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与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一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2071行审10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25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东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白石环工业区富民三路3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4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从事交通设施生产,该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五(三)1(3)①的裁量标准,决定对鸿诚公司罚款400000元。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10日向鸿诚公司送达了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鸿诚公司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鸿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2071行初1188号行政判决,驳回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粤20行终3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6月4日生效。经催告,鸿诚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鸿诚公司缴纳罚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