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华坤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703号五层5103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二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隆华坤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隆华坤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北京隆华坤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703号五层5103号,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园博园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约定的展出地址为秦皇岛,灯组制作地为园博园,均是现场制作,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园博园。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园博园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灯组制作地:园博园及四川省自贡市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园博园所在地和四川省自贡市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均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园博园所在地和四川省自贡市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园博园所在地法院和四川省自贡市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认定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谢邑钦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彩霞
书 记 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