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22号
原告:**,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5886949E)
负责人:刘娅。
原告**与被告**、自贡灯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灯贸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灯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致损失共计236805.45元;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湘阴县洋沙湖景区从事灯饰安装工作,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被告自贡灯贸公司系被告**上级承包方,故被告自贡灯贸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伤后与两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
被告**辩称,1、他并非洋沙湖景区管理人员,亦非被告自贡灯贸公司负责人或员工,原告受伤与他无关。2、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他并未雇佣原告作业,相反是原告长期在洋沙湖景区做生意,事故发生时**并不在洋沙湖景区而是在重庆。3、原告几次向医生陈述受伤经过的言辞不一,但均未表明是在洋沙湖景区摔伤。4、他与原告之间的15000元系借款往来,并非赔偿款。
被告自贡灯贸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洋沙湖渔窑小镇商户,2021年2月7日,原告在湘阴县洋沙湖景区进行灯饰维修安装作业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中医院拍片确认骨折,之后前往深圳市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5386.52元。
2、2021年8月1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1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200元。
3、原告**父亲名为李迪辉,出生于1961年9月9日,母亲名为孙银花,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其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女儿李霞和李义云。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即李欣妍(2013年2月18日出生)和李泽瑞(2018年4月7日出生)。
4、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湖南顺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自贡灯贸公司签订了《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洋沙湖渔窑小镇的2021洋沙湖第四届新春灯展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展出期间维护、拆除等工作交由乙方负责。
5、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2月7日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拍照发送了病历资料、X光片及其受伤肿胀的脚部照片,并向被告**索要医药费,202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月18日转账10000元,共计15000元。
6、2022年6月23日本院对证人易某进行询问,证人陈述他与原告均系洋沙湖渔窑小镇的商户,被告**一开始是打算请他去做灯展维护工作,他未答应,被告**遂请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又请他去,约定日工资200元,装灯300元/天,工资都是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的,他每天还需通过发微信照片给被告**打卡以示其在岗。他也听说过原告作灯展维护时摔伤的事情,但他事发时并未在现场。证人易某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他检查并处理洋沙湖灯展中损坏的灯具及附件,并且指导他如何扶正高空灯球作业,他对被告**在微信中提出的问题一一回复并予解决。2021年3月13日证人询问被告**何时来洋沙湖渔窑小镇,他的工资何时支付,被告**回复:明天,且于第二天微信转账5400元给证人。
7、被告**提交了被告自贡灯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案外人自流井区仲贤彩灯安装部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的《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灯展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展出期间维护、拆除等工作交由乙方负责,且案外人自流井区仲贤彩灯安装部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但后附的参保员工清单中并无原告**及被告**的名字,以此证实被告**并非案涉灯展维护工作负责人,且原告**与被告**均非案外人自流井区仲贤彩灯安装部的员工。
8、被告**提交了2021年2月6日被告**由长沙飞往成都的机票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5000元系借款,而非赔偿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
9、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2021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829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摘要、实时监控视频,被告**提供的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飞机票信息,本院调查笔录、证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5386.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40556.7元(54825元/年÷365天/年×270天),3、护理费12684.9元(42081元/年÷365天/年×110天),4、住院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89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36805.45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1805.4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案实情,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致具体损失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5386.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10天,护理标准按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护理费为12681.95元(110天×42081元/年÷365天/年)。5、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27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洋沙湖渔窑小镇商户,综合考虑原告生产、就业、生活等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宜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误工费为31128.41元(42081元/年×270天÷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母亲未年满60周岁,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被赡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诉求,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3962.17元{[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被扶(赡)养人生活费54230.17元[父亲(28294元/年×20年×10%÷3人)+女儿(28294元/年×10年×10%÷2人)+儿子(28294元/年×15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车票,但结合原告就(复)诊情况、次数、就(复)诊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1319.05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虽原告与两被告之前未就提供劳务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确实与原告通过微信讨论过原告受伤后医药费报销的事宜,也在原告要求其报销医药费用后分别于2021年2月12日、2月18日向原告转账共计15000元,虽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受伤时本人不在湘阴且上述15000元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但其本人是否在湘阴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借款往来亦无借条等其他证据佐证,此外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在原告受伤后无法继续完成案涉劳务情况下,被告**聘请证人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维修劳务并支付了劳务费用,足以印证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彩灯维护劳务的事实。
案涉彩灯承揽工程案外人湖南顺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自贡灯贸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贡灯贸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展出期间维护、拆除等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自贡灯贸公司或**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提交了被告自贡灯贸公司与案外人自流井区仲贤彩灯安装部的《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否认其与被告自贡灯贸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雇员关系之余,认为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承揽,与他无关,但即便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排除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可能,被告**与被告自贡灯贸公司或案外人自流井区仲贤彩灯安装部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合同关系亦无法否定被告**直接联系和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劳务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雇佣其从事彩灯维护劳务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自贡灯贸公司虽与顺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彩灯工程承揽协议书》,但其未出庭应诉,被告**亦否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被告自贡灯贸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自贡灯贸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或接受与提供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自贡灯贸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并无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无故意,但案涉灯展维修工程系高空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维修灯具时理应知晓高空作业有摔伤风险,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且佩戴保护用具,但原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明显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过错。根据本案实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30%。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主体,对原告**提供劳务的环境以及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予以排查,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设备,确保其雇请的人员在安全环境下作业,且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危险行为应予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设备,也未在原告劳作现场安排协助人员提供安全指导和安全劳作环境,且对于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危险行为进行制止,其行为对原告的受伤明显存在较大过错,综合本案实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另由于被告**对于自身身份未做合理说明及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其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承担者本院无法查实,故被告**应对其在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或举证不实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按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其应当赔偿原告款项161923.34元(231319.05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6923.34元(161923.34元-1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692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预交2255元),由原告**负担1523元,被告**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风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戴文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新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