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尤连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上诉人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6444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而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3000元;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38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209.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桂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用工管理办法》、《人员需求审批表》、《普工招聘广告》、《离职申请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招工、应聘、工作、离职及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均是按临时雇佣关系进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其也无权主张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属何种情形解除?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属于具备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而非个体雇主或雇主家庭,不属于法律概念上雇佣关系主体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均享有同等的权利,临时工与正式工只是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临时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证据已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所提供的劳动也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之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且自行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因另有发展,申请辞职”,并非因用人单位原因而辞职。至于被上诉人主张是按上诉人要求而填写,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应获得经济补偿之法定条件,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20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若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罗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