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2962号
原告:***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谢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谢海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敏、被告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谢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C2019042800046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000,000.00元,利息483,394.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为551,305.71元,扣除上次诉讼300万元的利息67,911.17元,本次应诉利息483,394.51元),本息合计7,483,394.5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谢海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处置,且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判令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费用,被告**、谢海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因购买锅炉及附属设备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分期还款方式,即:2020年4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21年4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为保证贷款的履约,被告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磐石市××街,面积:3749.03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作为抵押物(产权证号:2019磐石市不动产权第**)为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谢海明作为保证人签订(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第一期贷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4月28日)及利息,因此,原告于2020年7月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其偿还尚欠贷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21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00万元产生的利息483,394.51,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偿还利息义务。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2.担保人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谢海明应当承担主还本付息义务。答辩人在申请贷款时,实质就是为海达地产开发Ⅱ期项目所需资金而贷款。所贷资金打入答辩人帐户后,答辩人全额转给海达地产工作人员丛珊,丛珊全额转给谢海明,谢海明转入海达地产公司帐户7,733,685.00元,留存自己银行卡内2,266,315.00元;3.答辩人应承担补充还本付息责任。因所贷款项答辩人没有花一分,且海达地产公司已经提供抵押担保,其法定代表人谢海明提供保证,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应当判令实际用款人同时也是提供抵押担保的海达地产公司承担主还本付息义务,评估、拍卖海达公司所提供的房产还本付息,并由海达地产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谢海明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编号BC2019042800046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20190428000810号《抵押合同》一份;3.《抵押物品清单》一份;4.《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5.吉(2019)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99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6.《贷款凭证》一份;7.《欠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等证据。被告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谢海明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分期还款方式,即:2020年4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21年4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22年4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对还款原则、结息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先息后本、按期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磐石市××街商业服务用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海明作为保证人签订《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为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第一期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第一期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要求对抵押物进行依法处置,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海明向原告出具的《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编号BC2019042800046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谢海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要求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还本付息义务的抗辩主张,因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该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解除合同做了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C20190428000464);
二、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00元、利息483,394.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为551,305.71元,扣除上次诉讼300万元的利息67,911.17元,本次应诉利息483,394.51元),本息合计7,483,394.5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三、**、谢海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吉(2019)磐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99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抵押物坐落于磐石市××街商业服务用房,在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0.00元,由磐石市海达供热有限公司负担,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海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