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2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3,**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3,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23,上诉人**,被上诉人**2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23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海达公司向磐石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借资800万元,自有资金400万元,用于验收增加注册资本1200万元,验资合格后借款及时归还”错误。实际情况是:2010年1月18日,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海达公司借款400万元。2010年1月24日,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增资向恒升公司借款1200万元。2010年1月26日,**在征得**同意后,扣除之前欠海达公司的400万元,由海达公司归还恒升公司800万元,双方互不相欠。以上款项均有完整的银行流水作为佐证,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未予审查,在连基本的借贷主体都没有弄清楚的前提下直接以**23的**进行事实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3和**成立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各实际出资额为240万元”错误。实际情况是:2010年4月8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分三笔汇入海达公司基本账户800万元,完成了资本注册。以上款项均有完整的银行流水可以查实。**23的240万元在海达公司完成注册两个月后即2010年6月18日、6月21日、6月28日才投入到海达公司,票据上注明为工程款。一审法院将该240万元认定为**23的实际出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但为做到公司账目与注册资本一致,在公司记账凭证中分别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为***、**记账400万元;2011年1月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增资时,**23、**各自以***、**的名义投资增资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至此海达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同时,为达到掩盖缺少注册资金的缺陷,将账目记到***、**名下,每人应出资借款760万元(1000万元-240万元),***代表**23,**代表**”。该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海达公司无论是第一次注册资金还第二次的增资,都有**个人注入公司基本账户的完整银行流水作为佐证。此外,从海达公司成立前到成立后,始终也不存在***代表**23、**代表**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一审法院仅凭公司财务出具的没有任何银行流水支撑的伪造票据以及后添附上的***代表**23、**代表**的字样,就确认了海达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和增资1200万元由**和**23共同出资完成,与事实不符。不容忽视的是,一审法院“但为做到公司账目与注册资本一致”的论述,正说***公司账目是为了故意追求与注册资本一致的结果而被人为伪造了大量票据。因此,海达公司在庭审时曾多次向法庭提出,会计**是**23介绍过来的在海达公司兼职(劳动关系在**23任法定代表人的磐石市**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但实际工作在海达公司,由海达公司开工资)财务主管,海达公司的账目全部出自此人之手。海达公司的账簿是为了配合**23投入注册资本而被伪造了大量的票据,导致海达公司的账簿记载事项有很多已与事实完全不符。所以海达公司提出法庭不能仅凭票据来认定,应当以无法造假的银行流水作为依据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才能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论理部分也存在多处错误。1.一审法院在保护**23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中提出:“**23向本院提交了40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投入资本,该票据中加盖了海达公司的公章,在公司记账凭证中**23、**分别以***、**的名义记账,并在增资1200万元时,**23、**的增资仍以***、**的名义在公司账页中分别记账600万元,同时2011年4月24日海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23增加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同时**23已实际向公司投入资本240万元。”该部分认定错误。海达公司认为,如上所述,**无论是在注册公司时的800万元还是增资时的1200万元在银行流水上都有来有往,一目了然,切切实实地由其本人实际注入,而**23实际只向海达公司投入240万元工程款,非注册资本,且在海达公司成立后2个月分三次投入的,海达公司也完全认可。正如一审法院论述的最后一句所说“同时**23已实际向公司投入资本240万元”,仅此而已,而其余所谓的400万元和800万元完全***有,更不存在***代表**23出资和增资的行为,实际上***自己从未向海达公司出资,不可能成为**23的出资代表。同时,**作为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必要以**作为出资代表。这些疑点要**也不难,除了有被伪造的票据外,一定要结合是否有真实的资金流水投入,还要有谁代表谁的证据作为支持才能认定。而不是单纯地仅凭伪造的一张财务票据把注册资本连带股东身份全部确定。这个逻辑就是只要海达公司出票据了,不管怎么出的,上面的字是什么时候写的,是不是同一个人写的,资金是不是真实到账,海达公司就应该承担。2.一审法院在保护**23的诉讼请求理由(二)中提出:“从当事人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及账目凭证中可知,**23、**在公司的借款转利润分配中时间相同、数目一致等。以此来确认**23是海达公司股东且占有50%的股份。”该部分认定错误。首先,如上所述,海达公司的账簿已被会计人为操控,表面上想人为地列举出相同数字也不是什么难题。况且关于此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中也心知肚明,所以写道:“但为做到公司账目与注册资本一致,在公司记账凭证中分别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为***、**记账400万元。”故这种记账方式提醒我们,会计是可能根据自己的目的而任意记录的,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账簿记载的不一定是真实的,唯一能确认其真实性的方式就是配合银行流水,才能确认真伪。其次,稍懂财务常识的人就可以判断,**23在海达公司的借款不可能变成利润。这是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3.一审法院在保护**23的诉讼请求理由(三)中提出:“公司记账票据中大部分均有**23、**共同签字,且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有关账户变更提醒会以短信形式告知**23,**23代表海达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经营合同等。”该部分认定错误。海达公司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所说的大部分票据有**23签字,与事实严重不符。海达公司的财务票据有上百本,而有**23签字的恰恰是会计**辞职时拒不交出,被其私自带走的6本票据。为了说明此现象的奇怪,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6本票据中**23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海达公司请求鉴定的权利。大量票据有**23签字更与事实不符,如海达公司300多份拆迁安置协议中仅有一份是**23受海达公司委托签订的,工程决算表也一样,由于与**23的工程合作关系,除了受海达公司委托签订的几份外,基本上都是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次,银行账户变更提醒不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要素,因为该提醒短信除了财务人员以外,还有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这种提醒业务在银行可以随时增减和变更。4.一审法院在保护**23的诉讼请求理由(四)中提出:“**23主张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部分厂区及油库在海达公司的开发范围内,故由其好友**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海达公司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海达公司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此错误基础之上的推断更是错上加错。海达公司拆迁部分厂区及油库的公司主体是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并不是**公司,《回迁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而**公司是在2013年3月18日才成立。一审法院根本在没有任何调查和了解的情况下,就断然确定这种行为的可能性,令人难以信服。海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可以作出可能性的判断,但前提是在调**楚事实的基础之上再作出推断,不能凭主观想象和**23的**来臆断。另外,现在**23还同时担任几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达公司注册时**23也可以作为股东。一审法院只确定有可能性,但对可能性的原因未作交待,令人不解。5.一审法院在保护**23的诉讼请求理由(五)中提出:“**23并未放弃对海达公司的经营,海达公司的会计由**23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财务人员兼职,其直接对**23负责,若**23与海达公司是合作关系,作为海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应另行雇佣其他人员从事公司的重要财务工作,而不应由**23的工作人员来兼职。”海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主观推断。首先,海达公司于2010年4月份成立,**是2010年7月份来到海达公司,**公司2013年3月份成立。从时间上看,**不可能是**公司派来的并对**23负责。其次,**到海达公司任财务人员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谓兼职会计。众所周知,兼职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的第二职业。据海达公司了解,**根本不符合此情形。事实上,当时**仅仅是工作关系在**23任法定代表人的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但**并不是时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从其他公司调入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海达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正式的财务人员,此时**23将**介绍到海达公司,**的工资一直由海达公司负责,**在海达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无论是磐石市公路客运总公司,还是后来成立的**公司都没有支付,**不可能是**23派到海达公司的兼职会计。最后,海达公司接受当时在项目上有合作的**23介绍的会计不违背常理。即使双方没有项目合作,聘用朋友介绍来的会计也不违反常理。一审法院的逻辑令人无法信服。6.一审法院在保护**23的诉讼请求理由(六)中提出:“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23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相互佐证。”海达公司认为,一审时**23申请出庭的五名证人,均与**23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极低。五名证人中,一名是**23的姐姐,两名与**23有业务上的往来,其余两名分别是**23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海达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这样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完全偏听偏信,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海达公司不能信服。7.一审法院在保护**23的诉讼请求理由(七)中提出:“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中,申请对**23的票据的字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认为票据中的内容为后期添附,依据其主张**23的票据确实为海达公司出具,假设存在添附的情形,那就更加不能否认**23对海达公司的掌控力,且其中的内容中亦可与当事人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数目吻合,故是否添附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实质影响。”该部分认定错误。海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定**23为海达公司股东并占有公司50%股份,是依据大量被伪造且没任何银行流水支撑的票据作出的。一审法院不仅未支持海达公司申请,却鼓励造假和强盗行为,把造假当成了一种掌控力来宣传,这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和对海达公司权利的剥夺。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如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五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作出判决。海达公司认为,该五名证人证言因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要求五名证人在作证为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规定。其次,证人纪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的方式**证言”的规定。庭审中,海达公司补充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3为海达公司股东,但并没有查明**23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且回避**23与**之间从未商定过公司股权分配事宜。**23与**之间没有代持股协议,没有明确的股权分配方案,没有**23实际出资、注资证明,没有得到股东的认可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跨越《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封闭性、人合性原则,强制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3仅凭其公司(**公司)下属员工**伪造的记账凭证(目前共计6本记账凭证被其藏匿)主张其为海达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于**23向海达公司东***项目注入240万元资金认定为**23的实缴资本金错误。原因有三点:第一,实缴资本金应在公司设立时注资在海达公司的基本账户里,这笔资金公司基本账户没有显现,不能认定为公司收到注册资本。第二,**23在法庭出示的收据系财务**伪造。第三,240万元为东***项目投资款,既然已经进行了利润分配,为何证人**作为公司财务没有将黄色单据收回,装订在其藏匿的记账凭证中,而是在**23个人手中。能够出现这种情况的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但是财务或出纳给其开具了凭证,所以财务不能收回凭证装订成册,因为持票人要依据收据向公司索要正规凭据,公司必然知晓未收到该笔现金;二是公司收了这笔钱,但是尚未核实并将该笔账核销,所以票据尚未收回,不能装订于记账凭证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是**23所主张的事实。基于此种情况,一审法院枉顾财务制度,违背事务正常逻辑,推断**23的股东身份及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公司设立的背景及注册资金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的情况下,推断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海达公司注册资金为**自筹,增资时的注册资金由**向恒升公司所借,一审法院在海达公司及**均对收据(号码117848号,六百万增资实收资本收据)提出鉴定申请,且强调该票据为伪造的情况下,未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对于证人****的出纳**填写记账凭证一事根本没有与书证核实。因为**23提供的复印件根本没有**签章,仅有**一人,所以**向一审法庭提供虚假证言,为了掩盖其违反财务制度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而一审法院仅根据**的证言,认定**伪造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失偏颇,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四、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三次利润分配一事,无事实根据,且与**23**自相矛盾,**并未认可。对于利润分配一事,**23承认其在公司挂账300.9万元是为投资磐石市**实业有限公司而向海达公司借款,且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177号案件中,海达公司作为该案原告向**23主张返还,行使了出借人权利。而一审法院在事实尚未**的情况下认定为利润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海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23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论海达公司注册成立还是后续增资,**23均未出资,不是公司股东。**23在公司成立后转入240万元是其向公司开发的东***小区投入的工程款。为注册成立海达公司,**于2010年4月8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分三笔汇入海达公司基本账户800万元,完成了注册资本投入。2011年1月18日,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海达公司借款400万元。2011年1月24日,**为增资向恒升公司借款1200万元。2010年1月26日,**在征得**同意后,扣除之前欠海达公司400万元,由海达公司归还恒升公司800万元,双方互不相欠。以上款项的资金流向均有完整的银行流水可以查实。**23对公司没有投一分钱。**23的240万元是在海达公司注册两个月后即2010年6月18日、6月21日、6月28日才投入到海达公司的,票据上注明为工程款(实收资本)。“工程款”和“实收资本”在会计记账上是不相容的两个科目,一笔资金记账不可能既是工程款又是实收资本。这反映出:第一,**23对于海达公司的观望、矛盾心理。海达公司筹建期间,因为**与**23是多年的好友及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曾要约其共同出资成立海达公司,因当时海达公司经营前景尚不明朗,**23担心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其出资难以安全撤出存在风险,故不同意出资。但其也怕错过在海达公司获利的机会,于是**23采取一种两全策略。在海达公司成立后,向海达公司的建设项目东***小区投资240万元,注明为工程款,工程款法律属性为债权,不是公司股东权。如果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好,其可以获取更多的利益,如果开发建设的不好,其可以随时向海达公司主张债权及时抽身。这是**23当时的真实心态。“实收资本”这几个字不排除是**23后来看好海达公司发展前景,又指使财会人员后添加上的。海达公司在一审时曾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一审法院拒绝。第二,因为**相信**23的为人,对其推荐的财务人员不加怀疑放手使用。但**23及其推荐的财务人员利用**的信任,违法处理会计账目,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以达到浑水摸鱼非法侵占海达公司财物及侵害**合法权益的目的。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23为海达公司股东的主要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1.**4向一审提交40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投入资本,该票据中加盖海达公司的公章。其并未真实出资,该票据造假。2.一审法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及账目凭证中可知,**23、**在公司的借款转利润分配中时间相同、数目一致等。以此来确认**23是海达公司股东且占有50%股份。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为,这样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海达公司的账簿已被会计人为操控,因此账簿记载的不一定真实。其次,稍懂财务常识的人就可以判断,**23在海达公司的借款不可能变成利润,这严重违反财务制度。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记账票据中大部分均有**23、**共同签字,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所说的大部分票据有**23签字,与事实严重不符。海达公司的财务票据有上百本,而有**23签字的恰恰是会计**辞职时拒不交出,被其私自带走的6本票据。为了说明此现象的奇怪,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该6本票据中**23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海达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大量票据有**23签字更是与事实不符,如海达公司300多份拆迁安置协议中仅有一份是**23受海达公司委托签订,工程决算表也一样,由于与**23的工程合作关系,除了受海达公司委托签订几份外,基本上都是**签字。4.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与**23非亲即故,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4辩称,一、海达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800万元是**23借的。海达公司申请设立时,注册资本800万元不是**的个人资金,是从**23的姐夫处借来的,**23的姐夫指示其公司股东***将验资款打给**。验资一周后,公司将800万元转出,由**直接偿还给***。二、一审判决认定**23与**各自实际出资240万元,证据非常充分。本案所涉800万元、400万元、240万元、1200万元、600万元、2000万元、760万元是有密切联系的一组数据。1.2010年4月12日公司设立时的800万元显然不能认定为**的实缴注册资本。在表象上,该800万元注册资本是从**银行卡转入海达公司账户,但验资过后,通过**(代表**)、***(代表**23)将800万元全额转出,又回到**个人银行卡内。2.海达公司表面上收到**800万元注册资本,但却给**出具400万元出资证明书,给**23出具400万元出资证明书,显然**23是实际出资人,其与**共同参与了公司设立。试想,如果海达公司真是**完全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其出资800万元,海达公司为其出具400万元出资证明,谁也不会默认。3.为开展经营活动,**23和**于2010年6月份分别向海达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海达公司同样为两人开具出资证明。此外,**的240万元冲减**的应收账款,**23的240万元冲减***的应收账款。通过这种挂账方式,**和**23各自应补缴公司注册资本160万元。4.2011年1月24日海达公司增资1200万元显然不能认定为**的实缴注册资本。该1200万元的构成是海达公司资金400万元借给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完成公司增资后,恒升公司直接转给**1200万元,**将1200万元转入海达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后,扣除此前转给**400万元后,海达公司直接转账给恒升公司800万元,用于偿还恒升公司转给**的增资款。借贷主体明不明确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没出一分钱,利用海达公司积累的400万元和恒升公司800万元转了一圈后,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5.海达公司完成增资1200万元后,给**开具600万元出资证明,给**23开具600万元出资证明。因**和**23均未实际出资,故在公司财务账处理上,将**应出资600万元仍挂在海达公司与**的往来账上,将**23应出资600万元仍挂在海达公司与***的往来账上。这样,**、**23各自应补缴注册资本760万元。6.海达公司、**多次指责应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来认定案件事实,**23已将转账的来龙去脉**清楚,就算不依据本案其他证据来佐证,都得不出海达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是**个人出资。且该2000万元没有一分钱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名为出资,实为验资需要而已。7.本案特别重要的一份证据是2016年10月21日,由**和**23共同签署的财务调整情况表,两人决定将各自应补缴的760万元注册资本转为利润分配。这一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自海达公司设立时起,海达公司对股东**和实际出资人**23的出资情况记载是正确的。海达公司、**提出**23持有的出资证明、海达公司财务账记载存在伪造、变造的意见显然不成立。三、一审认定**23实际参与海达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享有股东地位无可挑剔。海达公司、**提出相关票据上签字系**23后添加的,更与事实不符。1.**4向法庭提供了代表公司签署工程发包、决算合同等多份证据原件,这些合同标的少则几百万,多则超千万。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此大标的的工程发包、决算合同都有权签订,公司日常管理涉及的几十、几百元钱的报销票据却要造假后添,这种理由显然不成立。2.海达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出纳管钱管票不管账,会计管账不管钱不管票。海达公司出纳**是**多年来一直信赖的朋友,由**亲自聘请担任出纳职务。这些会计凭证都是**制作的,现在却说是会计**制作的,显然二审法院也不会认同这种观点。四、一审认定**23、**在相同的时间,以相同的数额从海达公司三次分得利润亦有确凿的证据。1.2016年10月21日,由**和**23共同签署的财务调整情况表,两人决定将各自从海达公司的借款以**2312,593,805元为准转为利润分配。2.2017年9月22日,**、**23分别以账面借款的名义各分得利润3,063,405元;2019年12月30日,**、**23再次以借款转利润的方式各自分配4,124,048元。这些会计凭证,先由出纳员制作,**只是负责记账,根本没有造假的可能性。海达公司若没有**23的股权,将如此巨大的利益分配给**2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况且财务人员受总经理领导,而海达公司总经理***系**二姐。五、一审法院未同意海达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海达公司根据**和**23的口头约定,对**23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参与公司设立并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活动进行了客观记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3隐名股东身份和地位亲笔签名确认,结合本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足以印证**23的主张合理合法,鉴定的必要性、合理性早已荡然无存。六、第一次庭审发生在新《证据规则》实施前,故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未签署并宣读保证书不属于程序违法。1.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是依据证人证言得出的,而是依据海达公司为**23开具的出资证明和公司保存的财务账及对经营活动记录所形成的书证来综合认定的。证人证言只是起了进一步印证书证证明力的作用。2.**4提供的是与***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视听资料,不属于证人证言。3.《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而本案立案是2020年3月,第一次庭审定于2020年4月8日,结果因为案件证据过多,法庭将庭审临时改为证据交换,法庭向证人交待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注意的问题,四位证人向法庭交了书面材料,因法庭没有总结出争议焦点,所以法庭没有组织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间,法庭也没有对证人进行询问。2020年5月1日之后第二次开庭,顺延第一次开庭的规则处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问题,无可厚非。4.证人纪某第二次出庭时,只是拿着之前向法庭递交的书面材料,并非照着宣读。七、从**在一审的抗辩意见和二审上诉意见中,我们也能当然得出**23是海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和**同等的地位和待遇。1.**多次强调**23在2010年6月份投资240万元是基于东***项目合作关系而投入的工程款,那么双方如何分配合作成果,实践中又怎样分配的合作成果,有没有与海达公司现存的会计资料不一样的相关记载,**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海达公司、**提供不出不同的记载,法庭只能按照现存的相关记载来认定案件事实。2.面对**23的投入,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海达公司监事和其他高管当时都承认**23就是投资入股,就是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如实通过会计账册做了客观记载。经营十年后,在巨大的利润面前,海达公司居然认为**23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认为与**23是项目合作关系,如此抗辩不能改变按照真实约定而形成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八、**23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海达公司对**的上诉意见亦无异议。 **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3享有海达公司股东资格,实际出资240万元,确认**23享有50%股权;2.判令海达公司将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分割出50%登记在**23名下,在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为自然人出资,股东姓名记载为**,出资方式为货币,所占比例为100%,另公司设监事1人。2011年1月24日,海达公司向恒升公司借资800万元,自有资金400万元,用于验收增加注册资本1200万元,验资合格后借款及时归还。2010年4月,**23和**成立海达公司时,各实际出资额为240万元,但为做到公司账目与注册资本一致,在公司记账凭证中分别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为***、**记账400万元。2011年1月,海达公司增资时,**23、**又各自以***、**的名义投资增资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至此海达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同时,为达到掩盖缺少注册资金的缺陷,将账目记到***、**名下,每人应出资借款760万元(1000万元-240万元),***代表**23,**代表**。2016年10月21日,**23、**以借款的名义各分得利润12,593,805元。2017年9月22日,**23、**分别以账面借款的名义分得利润3,063,405元。2019年12月30日,**23、**再次以借款转利润的方式各自分配4,124,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举证、法庭查明的事实,对**23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其理由如下:(一)**23提交了40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投入资本,该票据中加盖海达公司公章,在公司记账凭证中**23、**分别以***、**的名义记账,并在增资1200万元时,**23、**的增资仍以***、**的名义在公司账页中分别记账600万元。2011年4月24日海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23增加注册资本金**万元,同时**23已实际向公司投入资本240万元。(二)从当事人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及账目中可知,**23、**在公司的借款转利润分配中时间相同、数目一致,已查明的项目中就有2016年10月21日,**23、**分别以借款的名义各分得利润12,593,805元;2017年9月22日,**23、**以账面借款的名义各自分得利润3,063,405元;2019年12月30日,**23、**再次以借款转利润的方式各自分配4,124,048元。(三)对内在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公司记账票据(包括收据、欠据、入账凭据等)中,大部分均有**23、**共同签字,且在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有关账户的变更提醒也会以短信的形式告知**23等,对外在海达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经营合同(包括工程合同、工程决算表、清单、施工合同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等,**23均代表公司署名。(四)**23主张因其担任磐石市**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部分厂区及油库在海达公司开发范围之内,故当时由其好友**以个人名义注册海达公司。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情形亦可能存在。(五)**23并未放弃对海达公司的经营,海达公司的会计由**23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磐石市**客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兼职,其直接对**23负责,若**23与海达公司为合作关系,作为海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应另行雇佣其他人员从事公司的重要财务工作,而不应由**23的工作人员来兼职。(六)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23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能够相互佐证。(七)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中,申请对**23提交的票据的字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认为票据中的内容为后期添附,依据其主张**23的票据确实为海达公司出具,假设存在添附的情形,那就更加不能否认**23对海达公司的掌控力,且其中的内容中亦可与当事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数目吻合,故是否添附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故对海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3在海达公司享有同**同等的法律地位,从双方的出资比例到对公司的管理,可以认定**23为海达公司的股东,享有50%的股权。综上所述,**23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海达公司应将登记在**名下的代**23持有的海达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23名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23为海达公司的股东,享有海达公司50%的股权;二、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23在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保全费5000元,由海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万元,由海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海达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0年4月8日,海达公司出纳员**经手向**23出具收据1枚,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事项为投入个人资本。该收据中加盖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海达公司出具该枚收据时,**23未交付该笔款项。海达公司2010年4月8日第1号记账凭证中附有与该枚收据记载内容一致的收据记账联,并附有内容为**投入个人资本400万元的收据记账联。 2010年6月18日,海达公司出纳员**经手向**23出具收据1枚,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事项为投入工程款(实收资本)。2010年6月21日,海达公司出纳员**经手向**23出具收据1枚,金额为110万元,收款事项为工程款(实收资本)。2010年6月28日,海达公司出纳员**经手向**23出具收据1枚,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项为工程款(实收资本)。上述3枚收据中均加盖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3向海达公司交付上述3笔款项合计240万元。 2011年1月24日,海达公司出纳员**经手向**23出具收据1枚,金额为600万元,收款事项为增加注册资本金。该收据中加盖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海达公司出具该枚收据时,**23未交付该笔款项。海达公司2011年1月24日第83号记账凭证中附有与该枚收据记载内容一致的收据记账联,并附有内容为**增加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的收据记账联。 海达公司2011年1月26日第94号记账凭证中附有借据1枚,载明:金额1200万元,款项系**、***各600万元(增资),**代表**出资,***代表**23出资。**在该借据经手人处签名。 海达公司2016年10月21日第71号记账凭证所附《财务调整情况表》中载明:将其他应收款-**-760万元(应出资借款)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60万元;将其他应收款-***-760万元(应出资借款)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60万元;将其他应收款-**-12,593,805元(借款)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2,593,805元;将其他应收款-**23-12,593,805元(借款)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2,593,805元。**、**23在该情况表上签名。海达公司2017年9月22日第63号记账凭证所附《财务调整情况表》中载明:将其他应收款-**-3,063,405元(账面借款3,063,405元)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3,063,405元;将其他应收款-**23-3,063,405元(账面借款6,655,653.39元)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3,063,405元。**23在该情况表上签名。海达公司2019年12月30日第63号记账凭证所附《财务调整情况表》中载明:将其他应收款-**-4,124,048元(借款)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124,048元;将其他应收款-**23-4,124,048元(借款)调整为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124,048元。**23在该情况表上签名。上述记账凭证内容与对应的明细账记载相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投资权益及显名化等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23主张其为海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与另一出资人**达成协议,将其所认购股份全部登记于**名下,即其主张为海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依此请求确认海达公司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同时请求海达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即隐名股东显名化。海达公司与**对**23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4是否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2.若**4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其持股比例是多少;3.若**4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其请求股东显名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3依法应当对其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海达公司与**均否认**23的隐名股东身份,主***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个人出资,并主***公司与**23之间系合作关系。对此,海达公司与**亦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23提交的海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24日向其出具的两枚收据记载,能够证明该两枚收据所涉款项为**23个人出资款和增加出资款。至于**23当时是否实际向海达公司交付该两笔款项,亦不能否定其向海达公司出资和增资的意思表示。根据**23提交的海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1日和2010年6月28日向**23出具的三枚收据记载,能够证明**23实际向海达公司出资的事实。至于**23是否足额出资,亦不能否定其向海达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上述五枚收据,结合**23提交的海达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及原始票据,以及相关财务人员出庭**,足以证明**23与**之间就共同出资设立海达公司已达成协议,以及**23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虽然海达公司与**主张上述五枚收据、相关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及原始票据系**23与财会人员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作为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完全有能力控制公司的账务账簿、会计凭证及原始票据,故海达公司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海达公司的登记股东仅为**一人,该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缴纳注册资本票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中,不可能体现**23为公司股东的内容,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否定**23隐名股东身份的证据。虽然**提交的海达公司验资及增资时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单,能够证明相应资金由其个人银行账户存入海达公司,但其未能提交海达公司向其个人出具的全部出资及增资的相关凭证,且海达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记载的出资及增资的相关内容与其主张相矛盾。同时,海达公司与**均自认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实质是由海达公司自行支付的。故海达公司与**主***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个人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达公司与**主张**23与海达公司之间系工程项目合作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不能明确说明合作的具体方式、利润如何分配等重要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3主张其持有海达公司50%股份,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海达公司向**23出具的出资及增资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均为该公司注册资本及增加资本的50%。其次,海达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23与**应出资及增资金额相同,**23与**实际向海达公司出资金额亦相同。最后,海达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23与**利润分配、相关补助等金额均相同。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表明,**23与**各持有海达公司50%的股份。 关于焦点问题三。基于前述分析,虽然**23与**未签订关于**23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的书面协议,但**23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并持有50%股份,应为其与**共同协议的结果。**否认双方进行过商议,与其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海达公司的相关行为相矛盾,亦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23与**关于**23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设立海达公司。自海达公司设立之日起,**23即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并以股东身份与**共同决策、管理该公司相关事务。**对此应为明知且认可。故**23请求海达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否认**23的股东身份,且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海达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将**23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达公司与**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五名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未签署承诺书并当庭宣读,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海达公司与**在一审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海达公司与**以此为由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证人**23虽为**23的姐姐,但其出庭主要证明其与**的姐姐***电话通话的真实性问题,作为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对双方电话通话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他四名证人的证言,与**23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佐证,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予以采纳,亦无不当。 关于三次利润分配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海达公司的财务账簿记载内容以及相关财务人员证言,认定海达公司通过调整账务账目方式进行三次证据分配,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海达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是否违反相关财务制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代表**、***代表**23”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论理中所涉及的相关表述,仅是指海达公司处理出资和增资相关账务账簿时由**代表**、***代表**23,并非是指海达公司办理出资和增资登记时由**代表**、***代表**23。 关于“**23在相关账务票据及代表海达公司签订合同”问题。一审判决论理中所涉及的相关表述,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23与**之间签字票据及签订合同数量的多少,与**23是否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23主张其为隐名股东的理由问题。**对**23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的理由应当知晓,但其并未提出其他理由,且**23主张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为**23主张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关于**的任职时间等相关问题。一审判决论理中所涉及的**任职时间、是否兼职以及是否向**23负责的内容,与**23是否为海达公司隐名股东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海达公司申请鉴定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经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万元,由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万元,由**负担2.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仇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