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正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0090号
原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K0LB4K),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保利玫瑰湾A区47-写字楼-1-416室。
法定代表人:孙洪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茂,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正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0401253930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小东庄镇大郑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付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正心小学(以下简称“正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张松茂,正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6811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8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盛世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对被告正心小学教学楼、走廊、门卫屋面SBS防水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工程内容为教学楼、走廊、门卫屋面SBS防水维修工程。工程预算报价194901元。原告盛世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工程竣工,被告正心小学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12月7日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将原告预算造价194901元核定为168116元。后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正心小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在补签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日期和结算方式,所以价款及利息应重新计算。正心小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款及利息,并认为工程价款应在10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教学楼、走廊、门卫屋面SBS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证实工程价款168116元;证据二、建筑修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正心小学教学楼、走廊、门卫屋面SBS防水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被告进行了验收;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正心小学教学楼、走廊、门卫屋面SBS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核定造价为168116元。
被告正心小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结算中的金额和利息不认可。
被告正心小学提交的证据有:会议纪要1份,证明涉诉合同的签署是听取了东丽区教育局的安排才签署的,施工产生的价款原来是由教育局支付,后由正心小学自筹。
原告盛世公司针对被告正心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盛世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正心小学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仅能证明由于正心小学漏雨产生的费用后续应由正心小学自行承担,但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正心小学作为发包方(甲方),盛世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丽正心小学教学楼、走廊、门卫屋面SBS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承包范围为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合同价款为168116元。在工程价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并且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1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表格中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拨款100%,金额为168116元。
2018年5月24日,盛世公司与正心小学就案涉工程形成《建筑修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结论为: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合格。
2018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就案涉工程出具一份《结算审核报告》,在审核结果处载明:“送审造价194901元;审核造价168116元;核减造价26785元。”在第七部分主要问题的说明部分载明:“7.1经与委托单位沟通,本项目无施工合同,依据天津市现行预算基价、造价信息、市场价进行审核。”
庭审中,盛世公司与正心小学均认可案涉施工合同系结算审核后补签,但具体签署时间无法确认,同时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正心小学没有向盛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正心小学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补签,但也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且已经进行结算审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68116元,且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对于应付款时间存在不同的约定,既约定了在结算时(2018年12月7日)一次结清,又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4日)后一次付清,但无论如何,均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和时间,现正心小学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盛世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盛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盛世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8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及计算标准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正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16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正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68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正心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八、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