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库,男,住天津市北辰区,由河北省南宫市薛吴村乡彭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立路2号。
法定代表人:西口亮浩(NISHIGUCHIAKIHI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保利玫瑰湾A区47-写字楼-1-416室。
法定代表人:孙洪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森,男,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均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面试和管理,房振浩系被上诉人员工,其向上诉人下达或安排工作任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存在剥夺上诉人权利的情形。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仅凭《临时外聘劳动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就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仅凭《离职证明》,无法证明曾宪丽、王玉春的身份,不能证明支付工资的主体。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超长加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为履行承揽合同派到被上诉人处的服务人员,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务关系。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合同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也查明了上诉人受雇于原审第三人的事实。
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2021年5月16日的夜班津贴4234元(146天*2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9月防暑降温费759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666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52小时差额19040元(952小时*20元=19040元);9.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上述合计:100482元;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由曾宪丽、王玉春个人名义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签收。
另,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至9月防暑降温费759元。二、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夜班津贴4234元(146天*29天)。四、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延时加班费952小时差额19040元(952小时*20元=19040元)。五、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六、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七、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八、申请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九、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666元。”2021年11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21)第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各种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没有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由被上诉人招聘入职,工作及考勤等均由被上诉人管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流水亦无法证明其每月工资系由被上诉人支付。同时,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入门卡照片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相悖。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在案证据均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劳动者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勃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