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331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库,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立路2号。
法定代表人:藤原朗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羽嘉,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保利玫瑰湾A区47-写字楼-1-416室。
法定代表人:孙洪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坤,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库、纪志媛,被告天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第三人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2021年5月16日的夜班津贴4,234元(146天*29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9月防暑降温费759元;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6.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666元;7.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8.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52小时差额19,040元(952小时*20元=19,040元);9.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元,上述合计:100482元;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10月10日入职到被告处上班,由公司安排到物流科担任分拣员工作,入职前口头约定基本工作5000元,加班按国家规定费另外支付加班工资,后期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口头承诺。工作时间:三班倒,每班四个人,早班:上凌晨8点到下午4点,中班:四点到凌晨12点,晚班:凌晨0点早晨8点。上两天白班再倒中班,以此类推。保证每周让原告休息一天,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自入职至本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均服从普利司通公司的所有培训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原告自入职该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夜班,延时加班,强制连班,未休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均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均未依法支付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和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条件。后经原告查询,公司发放工资账户是个人账户,原告还发现原告的出入证上出现两个单位的名称,一是普利司通(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只知道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的多项违法事实及强制加班强度较大,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21年5月16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被告已签收,因上述出现工资发放均是个人账户,和在原告的出入证出现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知被告出于什么目的?原告于2021年5月31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费用,北辰仲裁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与第三人、承包单位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世博润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外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外包服务合同关系。***是盛世博润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与普利司通公司不构成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普利司通公司与盛世博润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签署了四份外包合同,普利司通公司将部分业务发包给盛世博润公司,由该公司根据合同要求自行安排人员完成相应的业务工作。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明确了普利司通公司与盛世博润公司之间外包的标的是物流课轮胎搬运外注作业,人员的调配等日常工作是由承包单位盛世博润公司直接管理,普利司通公司与盛世博润公司仅对约定的业务完成量进行交接,普利司通公司根据承包单位盛世博润公司的总工作量及进度向其支付外包服务费用。对此,普利司通公司提供《合同》、发票及扣账单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用工方式,盛世博润公司享有对提供服务人员的管理权,直接对所提供的服务人员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而普利司通公司不对盛世博润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实施指挥、控制,也并不直接向服务人员发放报酬。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中,盛世博润公司已作出说明,证明盛世博润公司为履行与普利司通公司的承揽合同,雇佣并指派***作为外包劳务人员并对***进行管理。最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用工方式,***作为盛世博润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仅受盛世博润公司的使用、支配及管理,普利司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之间无隶属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普利司通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及主审法官依法裁判,驳回其针对普利司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认可被告的答辩内容。与原告自2021年4月15日前有劳务关系,之后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有劳务外包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1.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9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页、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孙洪磊身份证复印件一,证明第三人公司真实存在,且存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情况,证明被告有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证据8.社保缴费证明、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未缴纳社会保险;证据9.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审理中,被告申请出庭的盛世博润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的关系,具体细节均不了解,仲裁依据此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扣账单,证明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与第三人盛世博润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签署了四份承揽合同,并已依约履行,原告***是盛世博润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公用指派的外包劳务人员,与普利司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相关管理都是有第三人执行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普利司通的安全规定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严格执行公司规定,服从公司管理;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物流分拣工作,平时以微信群方式沟通、传达工作指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020年、2021年公司考勤表一份,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都是早、中、夜三班倒,每班次工作8小时,进一步证明加班事实;该证据没有被告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未交社保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收到邮件的事实;证据7.工作服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BSTJ外注业务合同书,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BSTJ外注业务合同书,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普利司通由劳务业务关系;证据3.临时外聘劳动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四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离职后已把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者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离职证明2份,证明曾宪丽、王玉春原为第三人公司员工。该证据为第三人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由曾宪丽、王玉春个人名义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签收。
另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至9月防暑降温费759元。二、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夜班津贴4234元(146天*29天)。四、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延时加班费952小时差额19040元(952小时*20元=19040元)。五、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六、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七、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八、申请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九、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666元。2021年11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被劳人仲裁字(2021)第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各种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没有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房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