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世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791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保利玫瑰湾A区47-写字楼-1-4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熳芯,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熳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夜班津贴42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9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后被指派到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物流科担任分拣员工作,工作时间:三班倒,每班四个人,早班从上午8点到下午4点,中班从下午4点到凌晨12点,晚班从凌晨0点到上午8点。两天一倒班,保证每周让原告休息一天。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未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被告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等福利待遇,***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的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到六项认可,对裁决第七项不予认可。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润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加班费。原告虽于2019年10月开始负责装卸搬运的分拣员工作,但其受雇于案外人***,其和案外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分别是早班8时至16时,中班16时至24时,夜班0时至8时,月薪为3500元,如果全勤,另有300元全勤奖。其公司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劳动关系双方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格,原告的劳务费一直由案外人***和***支付,***系个人,并非劳动关系的适格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双方应具有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其公司与原告并未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公司既未对原告形成实际控制,双方也未形成财产、人身上的从属性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即案外人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曾以案外人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自认和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其公司的存在并不知情,由此可见,其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夜班津贴是属于公司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可以说是一项福利,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工资。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夜班津贴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其公司的工作内容也非生产运营型岗位,不符合支付夜班津贴的条件,原告关于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即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外聘劳务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该书面文件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资标准、合同期限、休息休假等,认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进行实质性判断,不唯合同名称论,上述书面文件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劳动者加班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认可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其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向案外人***提供劳务期间,亦从未有过延时加班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2)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审笔录;证据3.临时外聘劳动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回执;证据7.离职证明;证据8.外驻业务合同书;证据9.职工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10.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临时外聘劳务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证据2.起诉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4.2020年、2021年考勤表;被告提交的证据3.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人员协议签订表;证据4.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的考勤记录表,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勤务表,而非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符合证据形式,具有一定客观性,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物流分拣员工作,工资由被告的员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外聘劳动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每月单休,工作时间为4班3运转,24:00-8:00、8:00-16:00、16:00-24:00,上下班刷卡考勤,保底工资3500元加300元全勤奖,每增加一个工作日,增加200元,每增加一小时加薪20元,以此类推。2020年3月1日、2020年9月1日和2021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30日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临时外聘劳动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临时外聘劳动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内容一致。202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5月16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2022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66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夜班津贴423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904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9元、2021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813.2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9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2)第4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26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请求。原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第一至六项内容,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七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夜班津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实际发放情况,如工资构成中显示有该项目,仍然应该支持劳动者的该项诉请。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书面性质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夜班津贴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发放了夜班津贴,故对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提交了2019年12月1日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临时外聘劳动搬运服务人员协议签订表》,该书面文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应在2019年11月9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原告在2022年2月才提起本案仲裁程序,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其向案外人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导致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其主张连班过程中存在一天内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的情形,该情形并非延时加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本案仲裁裁决第一至六项,被告不认可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本案仲裁裁决的第一至六项内容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26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资7269元; 三、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 四、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 六、被告天津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