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447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鹏,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98790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方松。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受雇于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北路进行路面翻修工作,该路面翻修项目由被告丰茂公司承包,之后将该路面翻修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小工。2018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另两工友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北路与石泉路交叉路口井盖处进行路面翻修工作,在搬运下水道井盖时被井盖砸到脚部,致原告失去行动能力。被告***得知原告受伤事宜,并未帮助原告就医,原告自行就医花费医疗费。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相关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原告曾于2018年9月7日左右报警,被告***承诺并表示愿意付1500元费用。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支付了15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4280.35元(医疗费2854.9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12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780.35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2.被告丰茂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证人张某、何某到庭所作证言。张某陈述,原告受伤时本人在家中,在当日上午十一点许接到原告电话,告知其脚趾受伤的事情,其称当时在给公司做点工,补井盖,其联系***,***让原告先去医院。本人的工作是负责马路两边铺砖,按平方算工钱,是***找我们去的,***的工作也是铺砖,我的报酬是***带给我的。何某陈述,原告受伤当时,正与本人、另一名工友一起安装井盖,***并未在场。当时我们三人各自在安装井盖,原告安装的是一个铁井盖,他突然喊痛,我回头看到他受伤了。我并不知道这个工程是哪个公司的,知道老板姓张,这个活是***接过来的,我做了不到十天,我们的工作是铺砖,铺砖时一并安装井盖,并将井盖所在地面砌平,平常是做包工,那天是做点工,我的报酬是***发给我的。
证2.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854.85元的事实。另外原告支付草药费2000元给了郎中。
证3.2018年10月13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施工及受伤的地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泉路与石碶北路交叉路口。
证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850元及15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证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6.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程系由被告丰茂公司中标。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2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草药费的医嘱、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草药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证5、证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1结合证4一并认证,根据证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截图,***与***对账后将款项支付给***,根据结算清单显示,合计施工514方-树池40.32方,总方474×25元/方=11850元,扣除支款3000元+修补2个工1000元,欠款为7850元,另外药费1500元,合计9350元。故***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给***9350元,***也确认收到。本院对证4予以认定。关于证1,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真实,报酬实由***发给原告,原告转发给两证人,雇主是***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证4的清单可以与证人张某、何某关于平时做包工、按平方结算报酬、自***处领取报酬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与***之间是按完成工程的总平方结算报酬,而非按提供劳务总天数结算报酬。同时,两证人均认可按施工的平方结算报酬,却着重强调原告受伤当日是做点工,但根据当日与原告一起工作的证人何某陈述,当日两人的工作是铺砖,包括一并安装井盖,而铺砖是按平方结算报酬,故可以证明两证人关于原告受伤当日是在做点工的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自***处承揽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北路路面翻修工作。2018年9月7日***在上述地点铺砖、安装井盖时,手滑致井盖掉落砸到其脚趾,***于当日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后多次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54.85元。2019年1月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支付了报酬7850元,及赔偿款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以完成铺砖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按完成工作的总量最终一次性结算报酬。***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独立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自己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定作人的过错责任适用于承揽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承揽人自身伤害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自愿向原告支付赔款,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丰茂公司的责任,不作进一步审查。被告***、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张雅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闻婉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