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鹏,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方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承建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与***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通过微信发给***的对账清单是依据铺设路面的平方数计算最终应支付的款项,是计算劳务报酬的一种方式,该计算方式是行业中计算劳务报酬的惯例。***受伤后,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表示同意支付1500元作为药费,但***不同意。最终,***支付了1500元药费。从***支付药费的行为也能反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否则***不需要支付药费。2.***受伤当日是在处理窨井盖工作,***承诺按照点工标准发放400元报酬,这从***微信转发的结算清单中并无关于负责窨井盖相关工作的报酬及结合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伤时是在负责窨井盖工作,是在做点工,并非进行日常的铺设石砖工作。3.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草药费的医嘱、票据为由,对***主张的2000元草药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是错误的。
***、丰茂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向***支付24280.35元(医疗费2854.9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12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780.35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二、丰茂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处承揽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北路路面翻修工作。2018年9月7日***在上述地点铺砖、安装井盖时,手滑致井盖掉落砸到其脚趾,***于当日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后多次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54.85元。2019年1月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支付了报酬7850元及赔偿款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以完成铺砖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按完成工作的总量最终一次性结算报酬。***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与***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独立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自己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定作人的过错责任适用于承揽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承揽人自身伤害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自愿向***支付赔款,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法院不予干涉。综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丰茂公司的责任,不作进一步审查。***、丰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受雇于***,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北路进行路面翻修工作,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根据***提供的经双方对账确认的结算清单看,双方是按照铺砖工作总量一次性结算报酬,并在确认最终欠款金额中扣除了“支款3000元+修补2个工1000元”。***在二审中对该扣除的款项解释为:3000元是在***开工一段时间后支付的部分劳务费以供生活所用,1000元是***受伤后***另找人补工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如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那么可直接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报酬,无须将应支付其他人的修补费用在***的报酬中扣除,故据此也反映是***承揽了涉案路面返修工作,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能以***不具有涉案工程承建资质来推翻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也不能以***向其支付过药费来推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对***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在独立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自己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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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剑萍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