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6民初1604号
原告: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111号西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6426385K。
法定代表人:忻海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987906。
法定代表人:周方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如华。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丰丽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兴港路80号1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39FG5E。
法定代表人:肖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丰丽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榭工程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就建设工地内的大榭涂毛洞山建筑用石料矿委托宁波华城拍卖有限公司以招投标形式进行公开拍卖。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即丰茂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本次竞拍,最终以15.34元/吨的价格成为上述石料的买受人,并与拍卖公司签署竞买合同。同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茂公司签订《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丰茂公司以15.34元/吨的合同单价向原告购买约1645万吨的普通建筑石料,合同总价为25234.30万元。货物必须通过海运方式出运,禁止货物在岛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加工。每月出运量不得少于80万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丰茂公司向原告提交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丰茂公司的某月出运速度超过80万吨,原告将在下个月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最多返还1000万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结束,被告丰茂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在一个月内返还。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榭工程公司、被告丰茂公司及丰茂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丰丽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即被告丰丽公司)签订一份《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丰茂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丰丽公司,被告丰丽公司为大榭涂毛洞山建筑用石料矿的买受人,被告丰茂公司作为被告丰丽公司履行该合同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丰丽公司在岛内礁门渣料出运场地安装了碎石机并进行碎石加工,该行为违反买卖合同第6条第1)款“......禁止货物在岛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加工”的约定。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在大榭本岛进行碎石加工的函》,要求立即停止碎石加工行为,并保留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陆续返还给被告丰丽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将剩余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退还给被告丰丽公司。
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丰丽公司在岛内对石料进行再加工的行为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剩余1000万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罚没,“罚没履约保证金”本质上是指按照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来收取违约金,实际上还是一种违约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丰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即罚没被告所给付的剩余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丰茂公司对被告丰丽公司的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大榭涂毛洞山建筑用石料矿委托宁波华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丰茂公司参与大榭涂毛洞山建筑用石料矿的竞拍,并以15.34元/吨的价格成为买受人与拍卖公司签署竞买合同的事实。
2、《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丰茂公司以15.34元/吨的合同单价向原告购买约1645万吨的普通建筑石料,合同总价为25234.3万元。货物必须通过海运方式出运,禁止货物在岛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加工的事实;证明被告丰茂公司向原告提交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结束,被告丰茂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在一个月内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3、《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三方协议》1份,证明被告丰茂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丰丽公司,被告丰茂公司作为被告丰丽公司履行该合同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收款收据》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陆续返还给被告丰丽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剩余保证金1000万元返还给被告丰丽公司的事实。
6、《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在大榭本岛进行碎石加工的函》1份,证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在大榭本岛进行碎石加工的函》,要求立即停止碎石加工行为,并保留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事实。
7、《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两被告就违反合同约定在岛内对石料进行再加工行为进行协商处理,被告回函确认确实存在石料在岛内加工的行为的事实。
8、公司基本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总1组,证明2017年6月23日,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一的事实。证明被告丰丽公司原系被告丰茂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胡信忠原为公司监事的事实。
被告丰茂公司答辩称:招投标和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丰丽公司,合同约定事项均由被告丰丽公司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其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在大榭本岛进行碎石加工的函》,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也退还了履约保证金,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丰丽公司答辩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后,其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中途为加快工程进度,对碎石进行了少量加工,减少了部分运费及场地租赁费,收到停止碎石加工指令后,就不再进行碎石加工。被告认可违反了合同约定禁止货物在岛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加工的规定,愿就减少费用的约2000000元获利补偿给原告。
被告丰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大榭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8,被告丰茂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证据6、7,没有收到过《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在大榭本岛进行碎石加工的函》,这是事后被告丰丽公司补签的,对此,被告丰茂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丰丽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有少量碎石进行就地加工,对此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客观性,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是否有关联性,法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原告大榭工程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就建设工地内的宁波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矿委托宁波华城拍卖有限公司以招投标形式进行公开拍卖。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丰茂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本次竞拍,最终以15.34元/吨的价格成为上述石料的买受人,并与拍卖公司签署竞买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委托方对标的的相关说明及要求,1、标的物提交和接收,1)标的物必须通过海运方式出运(如有局部少量的石料在岛内销售,须征得委托方同意),禁止通过大榭一桥和二桥装运出岛,禁止标的物在岛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加工。2)标的物提交和接收的地点为大榭开发区礁门临时石料装运码头,可以同时靠泊5艘船舶(预计到2016.年底可同时靠泊8艘船舶)。3)乙方应自行考察码头情况和当地的海洋潮流情况,并根据考察情况考虑标的物海运所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不得因靠泊和航行需要向委托方提出任何额外的要求和费用”等约定。
同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茂公司签订《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竞卖合同、拍卖文件、拍卖成交合同书、成交凭证为合同的附件,成为合同的一部份;被告丰茂公司以15.34元/吨的合同单价向原告购买约1645万吨的普通建筑石料,合同总价为252343000元。货物必须通过海运方式出运,禁止货物在岛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加工。每月出运量不得少于80万吨,第一个月数量不少于40万吨,在合同履行后的21个月内将货物运出大榭。同时约定了被告丰茂公司向原告提交2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丰茂公司的某月出运速度超过8000000吨,原告将在下个月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最多返还100000000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结束,被告丰茂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在一个月内返还。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丰茂公司及丰茂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丰丽公司(即被告二)签订一份《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买卖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丰茂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丰丽公司,被告丰丽公司为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用石料的买受人,被告丰茂公司作为被告丰丽公司履行该合同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丽公司提交的渣料保证金200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自动抵作被告丰丽公司出具的渣料保证金,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原合同执行保证金条款并在履行完毕后约定时间内将相应保证金付给被告丰丽公司。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丰丽公司未征得原告方同意,在岛内礁门渣料出运场地安装了碎石机并进行碎石就地加工。原告方发现后,要求立即停止碎石加工行为,被告丰丽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停止了继续就地加工碎石。同时,原告在合同约定中陆续返还给被告丰丽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将剩余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退还给被告丰丽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宁波大榭涂毛洞山普通建筑石料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三方转让合同,经原告方同意而转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双方为此设定了履约保证金,是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进行限制性约束,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方已将普通建筑石料运出,清空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合同履行已经结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再次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丰丽公司就部分碎石进行就地加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禁止标的物在岛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再加工”,应视为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本可以要求被告丰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从中获利相当,即因部分碎石就地加工而减少外运运费及场地租赁费。现被告丰丽公司自愿就其获利赔偿给原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丰茂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丰丽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50000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1400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15.5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丰丽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83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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