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莘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龚进发、兰州宸瑾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与甘肃莘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11民初1441号
原告:**发,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原告:***瑾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河咀村95号。
法定代表人:**发,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街××号××1号楼第12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公司总经理。
原告**发、***瑾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承揽费509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与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签订海石湾镇综合便民房屋中心改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工期由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工期180天,总工程价款为2199911.62元,被告公司招标后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原告**发,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公司承包给原告**发现场负责,购买原材料,雇佣民工施工,安排原告到甲方单位办理工程验收竣工结算业务。工程劳务费发票由原告**发名下设立的***瑾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扣除工程管理费43998元,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1646100元劳务费,余款509814元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被告要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街××号××1号楼第12层5号房,系住址不详。原告**发又不能补充提供正确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99元,原告**发、***瑾鑫商贸有限公司预交44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