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幸福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幸福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430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幸福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化工路70号临港国际5幢3单元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幸福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华宇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被告幸福华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2430元)、
营养费2430元(81天×30元/天=2430元)、护理费9720元(81天×120元/天=9720元),共计14580元(注:赔偿金额在鉴定后随之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损失金额变更为218487.4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误工费25525元、护理费97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续医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8.4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南溪街道南山社区的颐养南山日间照料中心的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是廖昌友(同音)介绍,受被告聘请,到该项目工程地从事消防工作。2019年7月26日,原告便开始在南山社区办公室二楼的工程地开始上班,原告的工资为280元/天计算。2019年8月3日17时许,原告正在被告公司提供的高凳上做楼顶的喷淋时,因高凳突然断裂,被告从高凳上摔至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在场的工友立即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了2万元外,余下医疗费在医院尚欠,2019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幸福华宇建司辩称,1、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255.71元,其中还有3000元的专家费没有票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经廖昌友介绍到被告幸福华宇建司承包的南溪街道南山社区颐养南山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工程的南山社区办公室二楼做消防,负责安装消防通道的喷淋,工资按照280元/天计算。
2019年8月3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高凳上做楼顶的喷淋时,因高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凳上摔至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换药,继续颈腕悬吊,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再次损伤,以免内固定松动、断裂,定期复查(满1、2、3、6、9、12月复查X片),原告医治此次伤情花费医疗费36255.71元。
在本案诉前先调过程中,经***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选取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鉴定为玖级伤残;复查X线片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为壹万零捌佰圆。原告***垫付了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郑友乾(***之父),生于1942年8月10日;罗维明(***之母),生于1945年10月8日,二人育有三子。被抚养人:郑慧(***之女),生于2003年8月14日。2、原告***于2016年购买了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北山路69号1栋2单元5层8号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3、原告受伤后,被告幸福华宇建司垫付了36255.71元医疗费及3000元的专家会诊费。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的: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户口薄、鉴定费发票、(2019)川1503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先调过程中选取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续医费为壹万零捌佰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2、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何种标准;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原告***接受被告幸福华宇建司的雇佣从事安装消防通道的喷淋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因高凳断裂导致摔倒受伤。被告幸福华宇建司作为雇主,在此次事故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消防工作的熟练工人,在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其于2016年购买了南溪区南溪街道北山路69号1栋2单元5层8号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焦点三,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的工资虽为280元/天,但为按日计工,不属于固定收入。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参照建筑行业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725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
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9255.71元(含专家会诊费);2、续医费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4、营养费1620元;5、护理费9720元;6、误工费19039.25元;7、残疾赔偿金13286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7.28元(其中,郑友乾:7828元;罗维明:9127.45元;郑慧:3921.83元)、10、交通费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246706.24元。被告幸福华宇建司应向原告赔偿197364.99元,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幸福华宇建司已垫付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39255.7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58109.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幸福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810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289元,鉴定费1800,合计4089元,由被告四川幸福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