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7307号
原告:温州双溪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环城北路中村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丐早。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岩头镇烘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烘头村iv>
法定代表人:胡方宽,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暖,男。
原告温州双溪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岩头镇烘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烘头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丐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蓬,被告烘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3743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043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5402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3743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0437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烘头村委会通过招标将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民中心土建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溪公司。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基于标书所载内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与安装;合同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90528元(不含税),发包方不要求承包方提供正式发票。并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对工程施工的方案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9日对工程内容变更单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竣工,并于2018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对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村民中心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968743元。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相应的结算资料,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竣工结算材料后始终未就结算报告与原告进行核实,也没有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作为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报告,即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报告中注明的工程款向原告进行支付。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000元,尚欠工程款104374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烘头村委会辩称,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5000元。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不属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验收,验收程序很简单。验收前一个星期左右即2019年1月11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1968743元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价是原告内部进行的结算,并未经过第三方机构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比如戏台的柱子由5.8米变更为7.5米,原告擅自变更电路,另外原告也未安装避雷装置。总之,我们希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出具客观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我们就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村民中心土建工程结算价》以及被告提交的《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村民中心土建工程审核价》,因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过司法鉴定,故以鉴定机构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2.原告提交的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报审、报验表,基础钢筋制作安装报审、报验表,一层、二层、三层主体钢筋制作安装报审、报验表,该些表格均由施工单位原告及监理单位浙江伟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地点,、地点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4.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针对案涉工程造价等问题进行鉴定以后所出具,不存在虚构、伪造等情况,具备真实性。作为鉴定机构的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参与鉴定的相关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也无违法之处,鉴定人员也出庭参加质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故鉴定意见的形式与来源均合法。鉴定意见涉及的工程造价等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等事实也直接相关,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而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补充说明,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当庭陈述称,我是挂靠在浙江伟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监理人员。案涉工程原先是条形地基,后来改为半满堂地基,工程量增加了,但工期没有增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了。因为案涉工程不是备案工程,不需要监理人员一直在场。案涉工程的大柱子、梁有做三防,小的木椽没有做三防。避雷装置的基础部分做了,后来发现屋顶是木结构,不适合做避雷装置,避雷装置工程就停止了。每次隐蔽工程施工时,我们监理人员都在现场,而且每次都会通知村里人到场。因为施工现场场地有限,搅拌车开不进来,所以当时很多的木质材料都在外面做好之后才运到现场安装。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证人金某系案涉工程监理人员,而且被告对证人金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对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当庭陈述称,我是原告公司员工,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完工。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后,马上进行装修工程。条形地基已经挖好,但钢筋未扎好,后来就变更为半满堂的地基。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前装修工程已基本完成。本院认为,证人李某1作为原告委托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书上签字,而且李某1自称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当庭陈述称,我是原告方委托的预算员,原告委托我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基础下面的块石层与碎石层费用有相差,块石层的费用高一点。案涉工程碎石层的造价大概比块石层造价低3000元或4000元。合同中的暂定价按以下方法处理:1.没有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实际的造价;2.双方有纠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需提供三家或三家以上合理报价,取平均价格。戏台上方的藻井增大,相应的面积也会增加。藻井由原来5层变成7层,大约增加1/3的工程量,施工天数也会相应增加。木材三防在施工前先处理,再进行现场安装。三防处理没有定额,永嘉地区一般按每立方米800元含税价定价。根据案涉工程木材的计量,我算出来三防的价格大约是9万元。商品水泥使用更环保,施工速度更快,质量差不多。本院认为,证人李某2系原告委托的预算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当庭证言涉及到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过司法鉴定,故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人李某2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民中心土建项目工程。2018年7月23日,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民中心土建项目。工程地点: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工程内容:建筑与安装。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7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由甲方签署工程开工报告之日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1290528元,下浮率3.3%。五、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工程量预算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施工进度到60%时,支付工程款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归档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5%;(3)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质保期内承包方无质保责任问题则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该工程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如在工程施工或结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5000元。
此后,原告编制了一份《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村民中心土建工程结算价》,工程造价为1968743元。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该份《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村民中心土建工程结算价》。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工程原告送审金额为1968743元,鉴定后金额为1428864元。2.本工程原标底控制价为1647616元,除去税金金额为1497832.52元,合同价为1290528元(不含税金),下浮率=(原标底价-中标价)/原标底价,(1497832.52-1290528)/1497832.52=13.84%,因此本工程的中标下浮率为13.84%,并不是原中标通知书内写的中标下浮率为3.3%。3.本工程戏台部分,由原设计5.8m×5.8m变更为7.5m×7.5m,工程量按实调整。4.原标底钢结构部分未做,本工程鉴定已退出。5.原标底山区运费仅对钢筋、水泥、混凝土三项,其他材料不计算此项费用,本工程鉴定已按实退出。6.原标底安装部分,防雷工程及配电箱部分均按实调整。7.原告方提出,本工程原标底采用的是现浇混凝土,而实际是采用商品混凝土,此项费用会增加近7万元,鉴于原告方无混凝土变更联系单,本工程鉴定暂未给予。8.原告方提出,本工程原标底钢筋工程量少了15t左右,经过按图纸计算原标底工程量少算了近10t,费用约4万元,但鉴于被告描述原告方的钢筋并未采用原告施工图纸上的钢筋尺寸,这部分费用鉴定暂未给予。9.被告方提出,标内原基础的块石垫层没做,但原告方陈述说块石垫层部分是做了碎石垫层,费用1.18万元,这部分费用鉴定暂已从标内扣除。10.被告方提出,戏台部分的木材三防处理不是原告方做的,但原告方坚持木材三防处理是原告方做的,费用约4.7万,本工程鉴定暂未给予。2020年8月6日,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补充说明》,内容为:1.关于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报审、报验表,鉴定意见:验收记录表内是记录了防雷引下线证明了接地装置已施工,但出于本防雷工程屋面引雷工程没做,造成接地装置均无法产生功效,故整个防雷及接地装置均全部退出。2.关于钢筋的制作安装报审、报验表。鉴定意见:验收记录表内记录了本工程的钢筋规格均已按照原施工图纸规格制作,监理单位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故我方认为原标底工程量少算了近10t钢筋,费用约4万元应该计算给原告方。3.关于三防处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三张现场照片,暂无法辨认是否属于本工程的照片。2020年9月10日,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垫层的补充说明》,内容为:鉴定报告内第五大点鉴定结论第9小点“被告方提出,标内原基础的块石垫层没做,但原告方陈述说块石垫层部分是做了碎石垫层,费用1.18万元,这部分费用鉴定暂已从标内扣除。”此处的1.18万元是指原标底内块石垫层的费用,并且在本次鉴定书内已扣除。如果变更为碎石垫层,那此处的碎石垫层费用为1.12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岩头镇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撤销上烘头村、下烘头村,合并设立烘头村,新村办公场所设在原下烘头村。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民委员会经批准被撤销,与其他行政村合并设立烘头村,有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烘头村委会继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村民中心土建工程结算价》中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其提交的《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村民中心土建工程结算价》确定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进行有效的工程结算,也未能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鉴定造价为1428864元。之后,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出具了二份补充说明。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部分,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标底钢筋工程量少算问题。原告提供的钢筋制作安装报审、报验表内记录了案涉工程的钢筋规格均已按照原施工图纸规格制作,由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并由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根据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原标底工程量少算了近10t钢筋,该钢筋费用约4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该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关于垫石层问题。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日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内记录了垫石层已施工,由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并由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原告主张垫石层已由块石垫层变更为碎石垫层,根据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该碎石垫层费用为11200元,该费用应该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关于防雷工程问题。防雷工程的接地装置已施工完成,但是由于防雷工程屋面引雷工程没有做,造成接地装置无法产生功效,故防雷工程接地装置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关于戏台部分费用问题。戏台由原设计5.8m×5.8m变更为7.5m×7.5m,鉴定机构已对戏台部分工程款按实进行了调整,故予以认定。关于戏台部分木材三防问题。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后认为,戏台部分木材三防已施工完成,费用约为47000元,但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施工完成,故本工程造价签定暂未给予计算。案涉工程戏台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中包括戏台木材和安装。虽然被告否认木材三防由原告施工完成,但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对木材做三防处理,仅是装修公司在木材上涂了一层油漆之类的东西。因此,根据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戏台部分木材三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该费用47000元应该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关于现浇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问题。本案系原告自行变更混凝土施工,并未经被告同意,可以认定为属于原告自己为施工便利而产生的变更,故混凝土变更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该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关于山区运费问题。原标底山区运费仅针对钢筋、水泥、混凝土三项,其他材料不计算此项费用,鉴定机构已对山区运费按实进行了调整,故予以认定。综上分析,本案工程造价为1527064元(1428864+40000+11200+47000)。《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归档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质保期内承包方无质保责任问题则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但双方对质保期限没有约定,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各类保证金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质量保证金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限按最长期限二年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二年,故原告主张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损失,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88887.40元(1527064×97.5%),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25000元,仍余563887.4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56388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5%。因此,剩余563887.40元工程款属于在办理竣工结算后应支付的部分,考虑到本案工程造价最终系通过司法审计来加以确定,而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则该部分工程款应自司法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的次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关于税金承担问题。《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工程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如在工程施工或结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而且原告尚未就工程款开具发票,该税金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的税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其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岩头镇烘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双溪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3887.40元及利息损失(以56388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双溪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2元,减半收取计7301元,由原告温州双溪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头镇烘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19元。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9707元(已经由原告温州双溪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温州双溪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3.50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头镇烘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8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厉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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