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世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世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7186号
原告:四川省世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XF328T。
法定代表人:陈长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611N。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荣,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世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建司)诉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由、罗维,被告第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春、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奇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4083.12元及工程款利息(94%的工程款项的剩余款项自2020年的9月26日起算,6%的质保金自2021年的3月26日起算,按3.85%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费1808299.2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3515.7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世奇建司与被告第四建司签订《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挖桩基分包合同》,约定:第四建司将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旋挖桩基工程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世奇建司,合同总价为1241238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月进度支付,每月30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进度款,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产值80%,余下款项在验收(自完成之日不超过15个日历天)合格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余款3%质保金在该项目桩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作内容、工程量,预估增加产值约21927024元,该专业分包预估总产值34339404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的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余下款项在验收(自完成之日不超过15个日历天)合格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4%,余款6%质保金在该项目桩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期1年,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余款6%,在该项目桩基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在办理分包决算时甲方扣留,期满后无息退还。《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完成工程建设。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宜宾公园九里1期2栋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审定结算总价为35351574.06元,被告仅支付26087490.94元,尚欠工程款9264083.12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保理费1808299.28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3515.74元。综上述所,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竣工结算单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业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建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的6%作为质保金,在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案涉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年4月15日,现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留。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第一,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和结算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发票,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不存在违约。第二,根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价款的总额为12412380元,即使被告违约,也只承担合同总价1%即124123.80元的违约金。第三,原告在本案主张了资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其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违约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理费。根据被告和案外人四川华西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通过保理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第一,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第二,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仅提供了75000元律师费,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事项为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旋挖桩基分包合同案件和小市政专业分包合同案件,本案与小市政专业分包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说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宜宾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电子承兑汇票、代理费发票、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旋挖桩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检测报告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且检测单位系被告提供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的检测单位,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且有相关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情况说明由被告方项目经理江超出具,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世奇建司系经营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9年11月20日,被告第四建司(甲方,承包人)与原告世奇建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旋挖桩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旋挖桩基分包给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与支付。分包合同价款总额12412380元;工程款支付至乙方银行基本账户,乙方收款应先向甲方出具和结算金额及内容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作为结算金额,甲方有权拒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支付,每月30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进度款,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产值80%,余下款项在验收(自完成之日不超过15个日历天)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余款3%(质保金)在该项目桩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十一、甲方工作。项目经理姓名江超。十四、竣工验收及结算。分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分包工程完工、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后10日,甲方组织第三方检测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15日内与乙方完成结算核对。完工后15日内乙方未提交分包结算,甲方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据此计算,乙方应签字认可。二十、其他违约责任。本合同条款对甲、乙双方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9年12月17日,被告第四建司(甲方,承包人)与原告世奇建司(乙方,分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11月20日就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签订的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作以下补充。1.增加……,预估增加产值约21927024元,该专业分包预估总产值34339404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的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2.原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调整为“余下款项在验收(自完成之日不超过15个日历天)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4%,余款6%(质保金)在该项目桩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期1年,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余款6%(质保金),在该项目桩基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在办理分包决算时甲方扣留,期满后无息退还。”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完成约定的旋挖桩基工程建设。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四川文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茂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通过低应变法、声波透射法、钻芯法对案涉工程的根桩进行检测,并作出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结论。2020年12月8日,文茂检测公司出具华润置地公园九里一期地下室《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2021年4月15日,检测单位文茂检测公司、施工单位世奇建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宜宾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及负责人在案涉项目的六份《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21年7月16日,被告员工梁桂荣在《宜宾公园九里1期2栋选挖桩基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结算书载明审定结算总价为35351574.06元,并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公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字。截止2021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87490.9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遂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保理费可以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文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出具案涉工程的主体桩的《检测报告》,主体工程桩于2020年3月26日完成并验收合格,大部分地下室桩基础已验收。少量地下室桩基础未完成验收。……世奇建司旋挖桩基项目在2020年3月26日施工完成。2.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世奇建司(甲方、债权人)与四川华西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第四建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19500000元相关债权全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并收取相关费用,且乙方同意甲、丙双方作为共同付费人,甲、丙双方对此知晓且无异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甲方可以选择一次性到期付费或分期付费的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如采用分期付费方式,甲方承担费用金额的100%;丙方债务偿付期限延长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按照年费1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原告为此支付了保理费1808299.28元。2.2021年9月13日,原告就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旋挖桩基分包合同案件及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小市政专业分包合同案件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75000元律师服务费。3.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第四建司与原告世奇建司签订的《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旋挖桩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的时间认定;2.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1.案涉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的时间认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余下款项在验收(自完成之日不超过15个日历天)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4%”。原告认为应以出具《检测报告》之日2020年3月26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被告抗辩应以出具《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之日2021年4月15日为验收合格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一,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只有文茂检测公司检测结论,结论也只载明“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并未载明“质量合格”等相关字样。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桩基础工程的验收合格还需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有检测单位的检测,显然不符合要求;而被告提交《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则具备上述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故本院认为应以出具《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第二,根据《分包合同》第十四条“乙方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分包工程完工、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后10日,甲方组织第三方检测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的约定,案涉桩基础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下,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组织第三方检测单位验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资料的具体日期,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况。且按照被告主张的验收合格日2021年4月15日,在该15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进行最后结算也符合客观事实。第三,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是华润置地宜宾住宅项目1期总承包工程,其不仅包括主体桩基工程,也包括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则该合同中“验收合格”也应针对的是全部桩基础而非仅指主体桩基础工程。文茂检测公司出具地下室《检测报告》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与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25日验收合格相矛盾。
综上,本院认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21年4月15日。
2.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4%,案涉桩基础工程于2021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5前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4%,即7142988.68元(35351574.06元×0.94-26087490.94元)。因支付6%质保金的期间届满之日为2022年4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264083.12元,依法支持为7142988.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虽然《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故本院支持尚欠应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为:以尚欠应付工程款7142988.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3.85%/年(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应付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是依据法定或者约定,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守约方承担的经济制裁,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5前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4%。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虽然《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收款应先向甲方出具和结算金额及内容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作为结算金额,甲方有权拒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出具和结算金额及内容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方的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且经验收合格,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虽然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但当其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9月15日,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支付期间尚未届满,即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应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故本院根据《分包合同》“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的约定,酌情以尚欠应付工程款的1%支持违约金,即71429.89元(7142988.68元×1%)。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分包合同》约定“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的律师服务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9月15日,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支付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并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理费。根据原告世奇建司与四川华西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通过保理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相关保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庭审时主动提出不将保理费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世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2988.6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应付工程款7142988.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3.85%/年(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应付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世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1429.89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6元,减半收取455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68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151元,由原告四川省世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晓艳
书 记 员 张力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