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兴安岭富来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2722民初46号
原告: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晓东,男,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大兴安岭富来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男,大兴安岭富来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富来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原告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大兴安岭富来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127.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37,563.50元,由黑龙江省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