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逢六,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姜友春,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红,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肖忠,该公司执行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姜友春、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珊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丽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