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26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逢六,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红,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肖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祥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逢六、被告**、***及其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红、被告弘润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5000元;2、诉讼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答辩要点: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更加没有口头约定,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弘润祥电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并非农民工,而是项目实际承包人之一,起诉状所述事实虚假;2、原告与被告**、***等人系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盈亏自负,合伙人之间内部清算,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不是我公司所雇请,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给付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弘润祥电力公司承包了娄星区杉山镇“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程、娄底创成置业有限公司临时基建配电工程、娄底市洪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配电新建工程、娄底市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配电增容工程、S226新禾至娄底西公路建设电力设施配套施工五个工程。被告**、***又从被告弘润祥电力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被告**、***认为原告***系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现原告***以在上述工地施工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有分歧,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认为该工程实际系三人合伙,原告系合伙人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工资约定500元/天,另以工程结算款20%,利润中补足。”工程中对其雇请的施工人员既约定工资又约定利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仅依据其书写的考勤情况主张工资25000元,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海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