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嘉升建设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6536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957355A,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湖滨花苑********。
法定代表人:曾云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7777210920X,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李悌派,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9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9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灵溪镇郭家车拆迁老人安置活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该工程预算金额为94820元,工期要求15日历天。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89131元。201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借凭证一份予以确认。2017年12月7日,被告开具付款行为苍南农商银行灵溪支行、收款人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票面额为89131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付给原告,但该支票却无法兑现。经双方沟通,被告表示会妥善处理,但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会议纪要、招标公告、投标文件,证明原告经招投标承包灵溪镇郭家车拆迁老人安置活动房工程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书、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89131元的事实;5、领借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131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会议纪要和领借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9131元,并赔偿自领借凭证出具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上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罗 青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