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445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泰琴,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02100022。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云,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双龙镇政府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33L2Y5E。
负责人:晁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52920。
原告***与被告***、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泰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云、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5.1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89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修建了宜宾县王场镇河村公共(党群)中心的办公房屋。被告公司雇请原告在该房屋修建中从事泥工工作。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上班工作过程中在取放塔吊吊起的泥料时被钢丝绳绞伤右手,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任院治。诊断为右手第2、3指末节指体缺如;右手环指末节指皮肤擦伤。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6555.14元。该医疗费被告公司已垫付,后于2018年11月12日好转出院。2019年2月,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川临司所(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手第2、3指末节指体缺如,现遗留右手功能表失分值35分,鉴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同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2018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应得到以下赔偿:1、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6555.14元,被告公司已垫付,误工费18000元,原告误工期为90天,其标准是按照原告在被告上班收入200元/天×90天=18000元;2、护理费72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约为60天,其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120元/天计算,应为:120元/天×60天=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天=420元;4、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2100元;5、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原告为了医疗及诉讼花费大量交通及住宿费;6、残疾赔偿金4890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评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27元/年×20年×20%=48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现已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基础,参照伤残系数进行计算,50000元×20%=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评残花费1800元。以上八项共计:96483.14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6555.14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89928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被告***辩称,我没有建筑资质,和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效;我只是一个打工的,***与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我无关;承建主体是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等务工人员购买了保险,发生事故后也是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了保险。
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场镇河滩村党群服务中心办公室修建工程,是劳务部分***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如果***是在工地上受伤,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在责任划分上,应当考虑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鉴定意见以第二次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2018年7月10日,王场镇河滩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场镇河滩村公共(党群)服务中心办公室的建设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2018年7月20日,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王场镇河滩村公共(党群)服务中心办公室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并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王场镇河滩村公共(党群)服务中心办公室建设工地做工,做小工工作,约定每平米320元,面积以实际算。2018年10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去固定塔吊吊起的泥料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右手第2、3指末节指体缺如,右手环指末节指腹皮肤擦伤……。后经住院治疗13天于2018年11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6555.14元,该费用由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后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花费1800元。后经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二次鉴定,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均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后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取放塔吊吊料,应确保在安全条件下施工作业,其未尽注意谨慎义务致使其右手被绞伤,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其雇佣的工人在工作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在工作期间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及对工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绞伤右手,说明被告***现场安全监督不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人在上岗前已进行了必要的培训,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后将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雇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55.1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期本院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日工资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核准后予以支持;3、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期本院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标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核准后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本院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十级伤残;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核准后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199.14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30%即15959.74元,被告***负担70%即37239.40元。扣除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55.1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684.26元,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684.26元,被告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为1024元,由原告***负担307元,由被告***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强
书 记 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