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3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210178014。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宋万银,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森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BN3H。

法定代表人:唐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732346。

第三人: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政府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33L2Y5E。

法定代表人:晁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红,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111384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764443。

原告***与被告***、宋万银、四川森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2020年3月23日,因宜宾双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豪公司)与森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豪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双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被告***、被告森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第三人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万银、森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169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宋万银以森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大清仓合同,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的厂房承建工程承包给***进行修建,该厂房产权属森田公司所有,合同对于相关单价、应交纳的诚意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诚意金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5月,经双方协商,原告终止履行劳务大清仓合同,停止施工,并对原告已经施工的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168000元、其他相关费用78920元。针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诚意金10万元,在结算时被告已退还3万元,尚欠7万元未退还。***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尚欠款项,并口头承诺尽快支付。从原告撤场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已终止合同,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辩称,森田公司开始委托***做前期工程。***向森田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宋万银引荐***干该工程。***和宋万银不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大清仓合同,要求交诚意金,待工程基础完工后退还。***干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提供的劳务大清仓合同、收条、工程量清单、证明是真实的。***收了***保证金10万元,已退还3万元。森田公司让找人干活,就找来了双豪公司。整个工程就交给了双豪公司。双豪公司接管后,所有费用由双豪公司核实、支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只是一个证明人。双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毛世果也在该清单上签名。双豪公司支付***的25万元属于前期接管工程的费用,并没有付清工程款。***支付森田公司的保证金,在2018年底进行了抵扣。2018年4月9日第一次会议纪要已明确由双豪公司接管,***不应承担工程费用。

被告宋万银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宋万银辩称,当时,***叫宋万银在其工地做管理,***叫宋万银找一个劳务承包人到该工程。至于合同上有宋万银的签字,宋万银只是一个证明人。宋万银与该工程的负责人***是朋友,与***也是朋友。宋万银是他们之间的介绍人。

被告森田公司辩称,森田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森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股东。森田公司没有授权***与***签订合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受森田公司的委托签订劳务大清仓合同。森田公司将格里坪工业园区的厂房工程承包给双豪公司。***从双豪公司分包了工程。***向森田公司只交了保证金25万元,因***欠森田公司的钱,之后双方已结算并抵扣该保证金。森田公司不欠***费用。***施工的前期工程量由其与双豪公司结算,双豪公司已支付***25万元。***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双豪公司与森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豪公司要求森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双豪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森田公司已提起诉讼。这二案还在审理中。森田公司不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对森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豪公司述称,双豪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与***有合同关系的是***、宋万银。双豪公司进场前,只知道***是该工程前期施工队伍的负责人。***不是双豪公司授权的人员。***、***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不应支持资金利息。双豪公司接管森田公司的该工程时,与***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前期工程所有费用25万元。双豪公司不欠***其他任何费用。森田公司除垫付部分材料款、部分人工工资以外,一直未支付双豪公司其余工程款。双豪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提供的小宋班组工程量清单,因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对双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宋万银、***签订劳务大清仓合同。该合同记载:“单位工程:四川森田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地址:格里坪工业园区。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交纳诚意金10万(拾万元整),于基础完工后退还。二、乙方工作内容包含:1.临时设施。2.机械模板。三、房建:1.房建(清水房不含装修):520元/平方米。2.厂房:90元/平方米。3.围墙:190元/米。4.堡坎:150元/立方米。5.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五天之内不计发工资,五天之后技工按300元/天,小工150元/天,租赁费按300元/天计算。另: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的按现场协商沟通定价。四、1.付款方式:按工程量进度每月80%给付。2.质保金按工程总款3%交纳,以一年为期限,如无质量问题退还。”***、宋万银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栏签名,并捺印。***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字栏签名,并捺印。2017年12月8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现金十万(100,000元)。”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5月13日,***与***签订小宋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一、材料费:1.3*2.5电缆线,金额530元,审核金额530元;2.3*6*1铜芯线,金额1500元,审核金额1500元;3.厨房厕所彩钢瓦,金额2100元,审核金额2100元……23.工地消耗品(锄头、铲子等),金额1661元,审核金额800元;24.生活费,金额12,770元,审核金额12,770元;钉子,金额1140元,审核金额1140元;铁丝,金额220元,审核金额220元。二、人工费:1.毛石挡墙,645立方米,金额96,750元,审核金额96,750元;2.毛石砼,28立方米,审核金额1120元;3.安装搅拌机,2天,金额600元,审核金额600元……15.甲方办室地坪,45.36平方米,金额907.2元,审核金额544.32元;16.厕所砌砖墙,5350.4块,金额2407.68元,审核金额2000元。金额合计194,427.7元,审核金额合计165,467.6元。”该清单尾部记载:最终结算为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毛世果,2018.5.13。

2018年5月,***退还***保证金3万元。2018年5月24日,***与***签订名为四川森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1.最初来吃管饭,554元;2.过路费,1185元;3.住宿费开始来,600元;4.加油,2565元;5.***吃饭住宿加油,4416元;6.过年守工地,3000元;7.机器维修保养,2173元;8.工地补贴差价,26,427元;9.宋招友人工工资,38,000元;合计78,920元。”***在该清单尾部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在该清单尾部注明:同意,并签名。同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移交给毛世果森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机械、人工工资、材料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和森田公司人工工资和工地补差价78,920元,柒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正。***收***保证金70,000元,柒万元正。特此证明所有款未付。”

另查明:***曾向森田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2018年1月1日,森田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交来建厂工程质量保证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之后,对于***所交的保证金,森田公司与***通过协商已进行抵扣。

另查明:森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双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的森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森田公司场平工程。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工业园。主要工程内容:甲醇项目的土建工程、厂区道路、厂房工程、办公楼、倒班宿舍、高位水池、地坪硬化、给排水管沟及其它指定的零星项目。二、工程计价方式……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7日,工期300天,遇自然灾害及业主责任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及验收: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或现场指确定的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国家强制性的合格标准。五、工程价款:该工程以定额单价为基础,按清单数量+(-)变更数量及签证的工程量乘单价办理结算,合同价格表及说明随后补齐。其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260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万元,实际价款以产生工程量结算为准。六、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垫资达到250万元工程款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以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所有工程完工后内,甲方累计支付到所完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对竣工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预留工程结束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分项保修金的年限规定退还)……”该协议书尾部的乙方代理人栏记载毛世果。双豪公司向森田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委任书,委任毛世果为格里坪工业园区场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8年4月9日,森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尚友在格里坪工业园区森田厂区项目部会议室就森田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召开工地碰头会,并形成了编号为01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业主(梁尚友、吕忠华、钟玉兵);设计(杨李);施工单位(毛世果、***、杨天洪、周洪全、赵正标、赵世成)。3.会议明确:2018年1月份前班组完成的工程和人员的安置工作由现承建单位承担解决,前完成的工程量业主按设计数量及完成的设计外增加的数量计列于现承建单位。7.会议确定:施工单位按7个工作日时间,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和前班组的接管安抚工作,给工程施工营造良好的环境条件,把问题解决在工程全面施工之前……”2018年5月13日,森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尚友在格里坪工业园区森田厂区项目部会议室就森田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召开第二次工地会议,并形成了编号为02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业主(梁尚友、吕忠华、肖龙);施工单位(毛世果、***、杨天洪、周洪全、秦忠山)。1.双豪公司自2017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于2018年4月6日进场,森田公司于2018年4月9日进行了设计图技术交底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后,工程施工组织落后滞后……11.2017年底由先前班组施工的项目由施工单位做好对先前班组的结算了结,稳定施工队伍,为后继施工营造良好和谐施工环境,促使工程有序推进……”2018年5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毛世果转账250,000元(贰拾伍万元)用于处理前期森田建厂费用。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6210330310004972686。”

2018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2018)川0403民初2068号双豪公司与森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川040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森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4日,本院受理(2020)川0403民初108号森田公司与双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2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4民终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依据劳务大清仓合同的记载,***、宋万银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栏签名,***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栏签名,***、宋万银与***就森田公司的临时设施、机械模板项目达成了施工合同。宋万银辩称其仅是介绍人,与该合同的记载不符,***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宋万银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记载“单位工程:四川森田科技有限公司”,森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未加盖森田公司的印章,森田公司也未向***或宋万银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书面凭证,结合***向森田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或宋万银代表森田公司与***签订了该合同。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劳务大清仓合同、小宋班组工程量清单的记载,***施工的内容涉及挡墙、地坪、厂房等土建项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宋万银系自然人,无相应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宋万银之间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价款问题。对于***提供的小宋班组工程量清单、2018年5月24日清单、证明,***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二份清单所记载的内容确实系***施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工的内容,***向***出具了证明,注明所有款未付,应视为***与***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合同的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定支付***工地机械、人工工资、材料费168,000元、补差价等其他费用78,920元,退还***保证金70,000元。***要求宋万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劳务大清仓合同的记载,宋万银是该合同的甲方之一,对于***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按双方在劳务大清仓合同中的约定,于基础完工后退还该诚意金。2018年5月24日***出具证明后一直未支付包括保证金70,000元在内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于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也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本院认可从2020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双豪公司的责任问题。***认可***提供的小宋班组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主张该清单记载的168,000元已经过双豪公司项目负责人毛世果签字确认,该款项应由双豪公司支付。***提供的该清单系复印件,双豪公司在审理中并不认可。2018年4月9日的会议纪要虽约定前班组完成的工程和人员的安置工作由现承建单位承担解决,但并未明确约定作为现承建单位的双豪公司应直接向包括***在内的人员支付款项以及数额。从2018年5月***出具的收到25万元的收条的记载看,由***收款后用于处理前期森田公司建厂费用。***与双豪公司之间对于是否结算,并已付清款项,仍有争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豪公司应直接向***支付该清单记载的168,000元。

关于森田公司的责任问题。***要求森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森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前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森田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与***签订合同的是***、宋万银。***以森田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由,要求森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审理中,森田公司与***均认可***之前所交保证金已进行抵扣,没有证据证明森田公司目前欠***或宋万银工程款。森田公司与双豪公司之间对于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问题,有争议,已分别起诉,现正处于诉讼过程中,目前不能确定森田公司欠付双豪公司工程款及数额。***要求森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现不成就,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万银连带支付***人工、材料费168,000元、补差价等其他费用78,920元、保证金70,000元,并从2020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人工、材料费168,000元、补差价等其他费用78,920元、保证金70,000元,合计316,92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16,92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计3027元,由被告***、宋万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