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521执6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宾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1001300000481492_C300CNY账户内存款CNY753318.6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 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