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1执异17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广东金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梁桂波。
保全申请人:李为兵,男,1963年12月23日生,住启东市。
本院在审理李为兵与广东金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信公司不服本院冻结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信公司异议称,其与李为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诉讼标的为100万元,而启东法院冻结异议人名下五个银行账户,总金额达1115875.84元,远远超出李为兵的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数额,仅异议人名下农业银行尾号***账户,目前被实际冻结的金额就达100万元,足以履盖本案诉讼标的。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名下除农业银行尾号***账户以外的其他被冻结账户。
李为兵辩称,金信公司至今未付清结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又不愿与申请人进行调解以解决案件纠纷,如果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金信公司可能会转移账户资金,势必对今后的执行带来困难。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李为兵与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为兵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苏0681民初7684号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金信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冻结金信公司名下民生银行账户69×××74、轮候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84,于2021年9月30日冻结建设银行账户44×××36_1、44×××_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4×××14。异议人遂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林积营与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林积营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金信公司名下农业银行存款819096.13元。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冻结金信公司名下农业银行存款50093.87元。上述两案与本案合计冻结金额为1869190元。
再查明,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1年10月22日其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44×××84账户的业务凭证,载明目前该账户余额为1872792.78元,冻结金额为1869190元,可用余额3602.78元。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了使将来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全面、顺利地得到执行,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依法对另一方当事人名下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金信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44×××84账户中目前的资金额,已达到本案保全金额,故对其公司名下其他账户的冻结应予解除。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广东金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4×××14、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9×××7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36_1、44×××_1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黄 生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