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52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朝,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58866。
法定代表人:杨炳尧,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东四区19栋东梯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4W1T9B5W。
法定代表人:梁桂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佳,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纯,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5203ME19364189。
法定代表人:林任英,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广东金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民委员会(下称锡西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5203民初194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2.发回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房屋的合法物权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房屋是移民集中安置房,在合法建造完成时已取得物权,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二、上诉人是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安置的移民,是当地合法的村民。即使房屋存在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亦应按当时的规定精神妥善解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符合《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三、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国家单位验收合格,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实地调查询问并核实。符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四、不论是移民和征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法律都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上诉人的房屋是国家给与的保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五、责任承担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人不应从违法失信行为中获利,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任何人仅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通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用法治的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上诉人移民建房行为是利国利民,现反而被予以否定评价,违背了我国诚实守信和遵守公序良俗的优良传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开发公司负责完成涉案房屋内受损部位的修复,并以补桩方式恢复房屋原状;3.判令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5000元;4.金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合法物权的取得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其所有,但没有提供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所有人,故***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受损害的财产权利人依法可要求赔偿,且权利人不限于所有权人。本案中,虽然涉讼房屋尚未依法登记,但上诉人***提交的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广东省大中型水利工程水库移民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分类表》等证据,能确定涉讼房屋系***建造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故***是涉讼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对涉讼房屋的损害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阳
审 判 员 李洁新
审 判 员 徐跃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 颖
书 记 员 黄雪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