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9702号
上诉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可执行性的意见,不持异议。但对于如下认定不服。1.框架协议签订后,在签订后续补充合同时,双方互相修改,属于正常的沟通行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草拟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而认定上诉人对草案提出合理修改意见的正常沟通行为,属于对框架协议的根本性违约,该认定有失公正。双方对后续的补充合同修改仅进行了一轮沟通,被上诉人便直接违反框架协议的约定,不再履行框架协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2.上诉人修改后续合同内容,均属于合理的建议,不应认定为根本性违约。3.上诉人公司代表王军辉与被上诉人公司代表张小平的微信沟通内容明显表明上诉人一直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积极安排工作,而非一审法院认定不积极履行。4.组织培训、会议等细节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并不会对分包施工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培训、召开会议,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先提出人数等细节要求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培训人数提出质疑,并以此作为上诉人违约事由的意见,不应当被采纳。5.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技术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平均每个县为15万元,而上诉人仅仅分包47500元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工作细节作出修改,完全属于合理的修改意见,并且被上诉人有义务协调业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真相,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支付我方违约金。
中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构成对战略合作协议根本性、实质性违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不够积极适当,与实现双方框架协议目的不相适应,与事实情况一致,应予维持。三、中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审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依据,与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事实情况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构成对战略合作协议根本性、实质性违反;中天公司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不够积极适当,与实现双方框架协议目的不相适应,与事实情况一致,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中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河南中天亿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中审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宗旨:4、本协议为框架协议,是确定双方合作的基本原则。本协议未涉及到细节,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能与本框架协议冲突。二、合作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对在线实时联网审计数据采集和报送工具进行版本升级,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在河南省以外区域推广。2、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南省在线实时联网审计项目实施工作,在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承诺在河南省内分配给乙方实施50个县区。3、甲方以分包形式交由乙方开展实施工作,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按照如下原则:(1)项目分包实施费用由甲方向乙方按照每县区47500元进行支付。4、乙方在开展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遵照河南省审计厅在线实时联网审计技术路线和业务标准,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项目实施及运维服务管理制度开展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考核,其考核结果将作为项目验收及付款的重要依据。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项目中提供技术咨询及支持服务,并配合乙方完成相关项目的实施工作。4、项目实施工程中,甲方有义务培训乙方相关技术人员,如有需要甲方有义务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在完工后甲方必须协助完成对本项目的验收。四、争议解决:2、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若由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万违约罚金。乙方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甲方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在合同尾页签字。 2019年2月22日,张小平通过微信向王军辉发送信息称“王总,请您准备好实施人员,下周一开始进场,一个地市的八个县区,每个县区先期入场一名项目经理和两名实施部署人员,最迟下周三进场完毕。因业主方工期紧急,实施部署人员培训安排在(2月24日)本周日上午9点,地点在中审公司大会议室,请安排人员及时参加。我现在在外地出差,最迟明天联系您签订实施部署合同。”王军辉回复称“好的”。 2019年2月23日,张小平通过微信向王军辉发送信息称“下周一开始先进场七个县区,其中一个区昨天下午未能签署合同,所以会稍晚一点,等我们跟业主签订合同后,会及时跟您再补签实施部署协议的。一会我把协议发您,明天上午过来,咱们把协议签了。”王军辉回复称“好”。同日,张小平向王军辉发送《外包服务协议——开封市七个县区LWSJQX2019》一份并称明天上午九点在公司等王军辉。 2019年2月24日,张小平通过微信向王军辉发送信息称“已经九点多了怎么没有一个人过来。”王军辉回复称“不是周一吗?看错了,等一下过去。”张小平回复称“王总,昨天怕您忘了又提醒过,这样怎么开展工作?”王军辉向张小平发送消息称“人已经安排好了,先去调研,根据进度再安排实施的人进场。实施的人员根据现场的计划灵活调配。”张小平回复称:“王总,第一,每个县区有一名项目经理和两名实施人员的人员配置是甲方决定的,所以没有商量的余地;第二,所有实施部署人员都要由公司统一培训,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能参与实施工作;第三、周五经过你同意后,我们才给甲方沟通确定具体的进场时间,现在我们已经很被动,你如果可以的话,明天上午组织好进场人员,到公司参加培训,同时把外包协议打印盖章带到公司,我现在想办法再给甲方沟通,推迟一天开展工作。”王军辉回复称“好的,我落实一下明天能参加的培训人员。”张小平回复称“我这边安排做好准备,另外再给客户协调一下。明天上午九点,这次可不能再失言了。”王军辉回复称“你的培训时间是多长,安排在十点之后吧。我先到公司给他们都强调一下,任务重要性,然后他们开车过去。”同日,王军辉通过微信向张小平发送其公司审核后的《外包服务协议——开封市七个县区LWSJQX2019》一份并称这是审核后的合同,你看以下,如果没问题,明天上午带过去。张小平回复称“好的,培训的准备工作已经做好,合同需要按照我发给您来的签署。”。 2019年2月25日,张小平向王军辉发送消息称“培训工作已经开始,还有两个问题:第一,这次一共来八个人不符合这次整体项目的要求;第二,如果因为没有签署外包服务协议,造成再次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进场开展工作的话,贵公司要承担责任。”王军辉回复称“先开始吧,看工作情况,不够了再安排人培训。一下子调不开那么多人。”张小平回复称“王总,由于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参加培训,也未按时签署合同,导致我们已经遭到几个客户投诉(之前是您都回复确认后,我们才给客户承诺了的),客户现在情绪很大。工期已经非常紧张了,你们不按照先前约定的协议执行,我只能紧急协调其他队伍过去。另外,请王总理解:什么时候签合同和开工都不是你我能决定的,具体怎么做客户也有明确的标准,出于做好工作的目的,请王总按照我们的约定执行。接下来再有进场的客户我同样会提前和您沟通,请您一定做好准备,避免耽误事。”王军辉称“合作得相互平等,你整的合同我司的律师需要审。工作,我司也有经验,会按照现场的要求和实施的需要来定,调研还没拿到,我安排一群人过去都是资源的浪费,花多少钱,办多少钱,我得控制成本和风险,请下次提前安排。”张小平称“给贵公司的要求除了是客户方的要求就是我们之前的约定,而且也是事先征得了你的同意,我们才给客户进行肯定回复的。接下来请从合作的大局及客户的需求角度来考虑,不要仅从贵公司自身利益出发。” 中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2月24日的培训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中天公司参会人员3人。2019年2月25日的培训登记表及考核评分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当日培训中天公司上午参加者8人,下午参加者4人。该评分表显示:中天公司有五人参加采报工具考核评分。 2019年3月6日,张小平向王军辉发送消息称“王总,最近又有四五个县区准备签约,待与客户签订合同后,会立刻跟贵公司签署外包协议,希望能够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不要再出现任何问题。”王军辉称“你让你们律师过过我给你发的吧。”张小平称“我司对所有的外包公司都是统一的协议,所以还请王总能够理解。”王军辉称,“有些条款需要修正。我们两个公司是在有合作诚意的前提下开展的,有些内容和条件需要谈谈。”张小平称,“我们跟客户签订合同,就要对项目整体质量负责,所以我们的约定是在双方合作协议基础上,按照我们要求和管理推进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在线实时联网审计数据采集、报送实施服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均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河南省内进行50个县区的在线实时联网审计项目实施工作,且双方对于支付方式、实施工作及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理由是被告违约,应承担500万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删除的分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并且将会导致中审公司对项目管理失控,极大增加中审公司的经营风险。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未能完全履行是由中天亿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其无权要求中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在线实时联网审计数据采集、报送实施服务协议书》修改和删除的意见,已构成对双方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根本性、实质性违反。结合原被告委托代表的聊天记录、聊天时间期间及原告参加培训的登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义务不够积极适当,与实现双方框架协议目的不相适应。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履行。《在线实时联网审计数据采集、报送实施服务协议书》是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具体项目的实施。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前,《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及于《在线实时联网审计数据采集、报送实施服务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但上诉人在后续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求删除《在线实时联网审计数据采集、报送实施服务协议书》中已经《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且该删除会导致被上诉人对项目管理失控,极大增加被上诉人的经营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系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无权要求中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斌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