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1335号
原告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99号河南新科技市场11号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测电子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测电子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签章系统产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790元、违约金19039.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签章系统产品,总价为38079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76158元,收到货物安装调试运行30天后支付304632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产品供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催款函、邮寄单回执、当事人陈述。
原告提交(2018)豫0191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8)豫0191民初11739号案件系职工起诉用人单位丢失人事档案而产生的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2015年3月30日前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7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7元,减半收取3649元,由原告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