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8执异2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楼**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河南新科技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郸城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亿科公司)与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14916号]中,联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银通公司述称,请求执行判决中所述的返还合同书项下DataSmartProtection网关一套(以下简称涉案网关),并对已经扣划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如下:l、(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联银通公司己经在判决规定时间内联系中天亿科公司接收涉案网关(见附件相关聊天记录),中天亿科公司以设备损坏为由拒收。不存在我方不履行生效判决而需要强制执行的基础。2、我方认为涉案网关是经加电测试使用过及存放近五年的多台套设备,不可能与全新设备完全一致,正是由于中天亿科公司恶意欺诈(实际上涉嫌构成合同诈骗),造成合同产品的软件许可权因中天亿科公司未实际向原厂下单购买,无法交付用户(见判决书相关事实认定),才导致联银通公司解除合同。对于设备因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以及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最终用户洛阳银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的保护措施造成退还设备的物理性能变化,都是属于合理损耗,返还涉案网关是由于中天亿科公司存在过错造成合同解除所致,后果应由中天亿科公司承担。3、联银通公司所退还的涉案网关为判决书所要求的“采购合同附件及2016年8月19日封存笔录”的设备,数量及型号双方没有任何异议。4、判决书只要求联银通公司退还原封存涉案网关,并没有要求联银通公司退还全新完好设备,联银通至今也未擅自拆封合同项下设备,中天亿科公司理应接收。5、此批退还多台套设备中均存有洛阳银行客户重要资料信息、业务及交易记录,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中的规定,洛阳银行依法有权按最安全方式销毁退还涉案网关中的客户数据为国家法律硬性要求,也是客户工作正常操作。同时洛阳银行设备使用情况与本案判决的执行没有任何关系。6、因双方合同货物的核心价值为4套软件许可(License),中天亿科公司始终未交付,返还的涉案网关仅为价值极低的硬件存储设备(见原厂合同清单价格构成说明)。如中天亿科公司以设备损坏为由拒绝接受返还设备,如经人民法院确认返还设备确己损毁或灭失的,且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7、海淀法院冻结联银通公司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12月11日划扣账户中款项,计人民币982275元。联银通公司认为法院的划款行为是在对方的恶意隐瞒下,对事实认定不清晰作出的错误执行行为,故提出异议。8、联银通公司同时也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利息、延迟履行双倍利息及接收返还的合同货物。我方认为针对联银通公司与中天亿科公司的涉案合同纠纷,联银通公司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申请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联银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天亿科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的错误提出异议。本案中,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要执行对方相应款项是有理有据的;二、异议人要求执行回转的请求没有依据,因为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并没有被上级法院或者检察机关予以撤销,对方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关于异议人第二项请求也不符合执行异议的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关于异议人第三项请求,如果异议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法院自然会撤销限制消费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就原告(反诉被告)联银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二、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720000元,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第一款采购合同书项下DataSmartProtection网关一套(明细详见采购合同书附件及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封存笔录),若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0000元对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三、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四、驳回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中天亿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天亿科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联银通公司支付退回货款72万元,并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申请人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0000元对其予以赔偿。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执14916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冻结联银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内存款1000000元,账号余额7020214.95元。201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8执1491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2275元。同月14日,本院以汇款的方式向中天亿科公司发还案款970875元,并收取执行费11400元。2018年12月18日,本院向联银通公司送达案款收据原件。同日,(2017)京0108执14916号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报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提出异议的,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联银通公司提出的中天亿科公司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涉案网关,并请求执行回转已扣划存款的异议主张,实质是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联银通公司的给付义务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亿科公司返还涉案网关,若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万元对中天亿科公司予以赔偿。可见,生效判决确定的联银通公司的给付义务首先是返还涉案涉案网关,在未能返还的情况下方才承担赔偿90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即,中天亿科公司申请执行90万元赔偿的前提条件为联银通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履行返还涉案网关的义务。所以,本案中,中天亿科公司申请执行联银通公司支付90万元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2017)京0108执14916号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联银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二、驳回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