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复229

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99号河南新科技市场11号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易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执行人: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121201

法定代表人:薛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博韬,男,1991113日出生,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复议申请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亿科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9)京0108执异2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天亿科公司与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814916]中,联银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联银通公司原审述称,请求执行判决中所述的返还合同书项下Data Smart Protection网关一套(以下简称涉案网关),并对已经扣划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如下:l、(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联银通公司己经在判决规定时间内联系中天亿科公司接收涉案网关(见附件相关聊天记录),中天亿科公司以设备损坏为由拒收。不存在联银通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而需要强制执行的基础。2、联银通公司认为涉案网关是经加电测试使用过及存放近五年的多台套设备,不可能与全新设备完全一致,正是由于中天亿科公司恶意欺诈(实际上涉嫌构成合同诈骗),造成合同产品的软件许可权因中天亿科公司未实际向原厂下单购买,无法交付用户(见判决书相关事实认定),才导致联银通公司解除合同。对于设备因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以及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最终用户洛阳银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的保护措施造成退还设备的物理性能变化,都是属于合理损耗,返还涉案网关是由于中天亿科公司存在过错造成合同解除所致,后果应由中天亿科公司承担。3、联银通公司所退还的涉案网关为判决书所要求的“采购合同附件及2016819日封存笔录”的设备,数量及型号双方没有任何异议。4、判决书只要求联银通公司退还原封存涉案网关,并没有要求联银通公司退还全新完好设备,联银通至今也未擅自拆封合同项下设备,中天亿科公司理应接收。5、此批退还多台套设备中均存有洛阳银行客户重要资料信息、业务及交易记录,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中的规定,洛阳银行依法有权按最安全方式销毁退还涉案网关中的客户数据为国家法律硬性要求,也是客户工作正常操作。同时洛阳银行设备使用情况与本案判决的执行没有任何关系。6、因双方合同货物的核心价值为4套软件许可(License),中天亿科公司始终未交付,返还的涉案网关仅为价值极低的硬件存储设备(见原厂合同清单价格构成说明)。如中天亿科公司以设备损坏为由拒绝接受返还设备,如经人民法院确认返还设备确己损毁或灭失的,且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7、海淀法院冻结联银通公司银行账户,并于20181211日划扣账户中款项,计人民币982 275元。联银通公司认为法院的划款行为是在对方的恶意隐瞒下,对事实认定不清晰作出的错误执行行为,故提出异议。8、联银通公司同时也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利息、延迟履行双倍利息及接收返还的合同货物。联银通公司认为针对联银通公司与中天亿科公司的涉案合同纠纷,联银通公司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申请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联银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天亿科公司原审辩称,一、联银通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的错误提出异议。本案中,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要执行对方相应款项是有理有据的;二、联银通公司要求执行回转的请求没有依据,因为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并没有被上级法院或者检察机关予以撤销,联银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关于联银通公司第二项请求也不符合执行异议的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关于联银通公司第三项请求,如果联银通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法院自然会撤销限制消费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银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于2017611日就原告(反诉被告)联银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二、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720 000元,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第一款采购合同书项下Data Smart Protection网关一套(明细详见采购合同书附件及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封存笔录),若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0 000元对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三、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以27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45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四、驳回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中天亿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83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天亿科公司于2017920日向联银通公司支付退回货款72万元,并于20171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联银通公司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0 000元对其予以赔偿。该院于201711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14916号。

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1122日冻结联银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1 000 000元,账号余额7 020 214.95元。20181211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814916号执行裁定:扣划联银通公司银行存款982 275元。同月14日,该院以汇款的方式向中天亿科公司发还案款970 875元,并收取执行费11 400元。20181218日,该院向联银通公司送达案款收据原件。同日,(2017)京010814916号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报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提出异议的,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联银通公司提出的中天亿科公司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涉案网关,并请求执行回转已扣划存款的异议主张,实质是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联银通公司的给付义务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亿科公司返还涉案网关,若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万元对中天亿科公司予以赔偿。可见,生效判决确定的联银通公司的给付义务首先是返还涉案涉案网关,在未能返还的情况下方才承担赔偿90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即,中天亿科公司申请执行90万元赔偿的前提条件为联银通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履行返还涉案网关的义务。所以,本案中,中天亿科公司申请执行联银通公司支付90万元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2017)京010814916号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联银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一、联银通公司异议成立;二、驳回中天亿科公司的执行申请。

中天亿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京0108执异2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联银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天亿科公司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海淀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后,按照法律规定,联银通公司没有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中天亿科公司的执行条件已经成就,申请执行的理由充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因为上述条款适用的是对提出异议的审查时所作出的结论,而非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裁决的依据。三、联银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条件。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的错误提出异议。本案在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方面没有问题。四、联银通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执行属于立案范畴,按照立、审、执分离原则,该异议不能赋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救济权,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联银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生效判决作出后,联银通公司积极执行判决,但中天亿科公司以设备损坏为由拒收。联银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原生效判决,退还设备是经加电测试使用过及存放近五年的多台套设备,不可能与全新设备完全一致,正是由于中天亿科公司恶意欺诈,才导致解除合同的,返还货物是由于中天亿科公司存在过错造成合同解除所致,后果应由中天亿科公司承担。因双方合同货物的核心价值为4套软件许可,中天亿科公司始终未交付,返还的设备仅为价值极低的硬件存储设备,中天亿科公司以设备损坏为由拒绝接受返还设备,如果经法院确认返还设备确已损毁或灭失,且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海淀法院冻结联银通公司的账户并扣划款项是错误的执行行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应该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联银通公司虽然是针对扣划存款的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是主张中天亿科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据此请求排除本案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确定联银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亿科公司返还涉案网关,若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应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90万元对中天亿科公司予以赔偿。该判决确定的是联银通公司返还原物的行为履行义务,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义务。中天亿科公司未对上述返还原物的行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申请赔偿9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故中天亿科公司申请执行联银通公司赔偿款90万元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中天亿科公司的执行申请。中天亿科公司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规定是针对执行异议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执异2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红萍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栗俊海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翔
   李 贝
书  记  员   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