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存在大量错误、矛盾、含糊不清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联银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中天公司向联银通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及正版软件License四套,合同约定“确认款到后按照联银通公司指定地点发货”,联银通公司认为该条款系笔误,称不发货就无法安装验收,不收货就支付全部货款有违商业惯例。原审法院查明:中天公司为合同起草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故认为该合同应解释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联银通公司支付合同70%的剩余货款,中天公司确认收款后,提供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均认可涉案硬件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联银通公司称缺少4套正版License,中天公司称仅缺少3套,并称因联银通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故未交付正式版的License,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联银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天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红运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