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存在大量错误、矛盾、含糊不清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联银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中天公司向联银通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及正版软件License四套,合同约定“确认款到后按照联银通公司指定地点发货”,联银通公司认为该条款系笔误,称不发货就无法安装验收,不收货就支付全部货款有违商业惯例。原审法院查明:中天公司为合同起草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故认为该合同应解释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联银通公司支付合同70%的剩余货款,中天公司确认收款后,提供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均认可涉案硬件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联银通公司称缺少4套正版License,中天公司称仅缺少3套,并称因联银通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故未交付正式版的License,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联银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天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天亿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红运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