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嵩县城市管理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5民初87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嵩县城管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迎宾2街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5689729220T。
法定代表人:牛松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峰,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城市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嵩县住建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建设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5005417980G。
负责人:张新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古建园林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阳桥南奇石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41652721XU。
法定代表人:张江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致远,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霞光公司),地址:淇县朝歌镇朝歌北路中段(河南天天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院内南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172654801B
法定代表人:梁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嵩县城管局、嵩县住建局、洛阳古建园林公司、鹤壁霞光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嵩县城管局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石利明、一般代理人邓红峰、嵩县住建局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洛阳古建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党致远、鹤壁霞光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孔令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张军翔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541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原告之子张军翔在被告管理的街心公园兰亭玩耍时,由于街心公园兰亭上面的水泥横梁设计安装缺陷及建造不牢固脱落,致伤张军翔,张军翔伤后被嵩县120急救中心送至嵩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等,四天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9年6月14日死亡。
被告嵩县城管局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之子爬上兰亭所致,属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二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2、事件发生时,街心公园处于改造建设期间,街心公园属施工工地,答辩人不是改造建设的项目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街心公园及相关设施不具有管理职责,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嵩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属于重复起诉。3、答辩人不是街心公园的管理单位,无管理维护职责,该公园提升改造施工完成后已于2019年5月1日开放。4、街心公园的水泥横梁设计安装并无缺陷,本次事故是人为因素。
被告鹤壁霞光公司辩称:原告应出具证据证明本案是刑事案件,还是意外事件。如果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在2019年元月9日已经将街心公园修复工程交付嵩县住建局,而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8日,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基础。
被告洛阳古建园林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改造项目的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存在过错。3、受害者死亡原因尚不明确。4、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严重过错。
围绕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二原告的结婚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伊川县鸣皋镇张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主要显示二原告是夫妻,系死者张军翔父母;第二组、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急救中心出诊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其中情况说明主要显示:我院急救中心2019年6月8日凌晨5时5分接诊患者张军翔,具体出诊地点为嵩县工行对面街心公园。第三组、原告代理律师询问证人都某笔录及询问现场录像视频各一份,其中;询问笔录显示:……,只能在嵩县心公园凉亭那过夜,……,我看到他上到街心公园兰亭上面,在他下的过程中出事了……。录像视频中显示被询问人回答:……。在那里过了夜,在那里的休息亭里,……。休息到三、四、五点那样,看到他上到那高处了,……。他应该是下的,我还没再睁开眼,听见他版(ban)那了,……。录像视频中还显示:询问人宣读笔录后,被询问人在笔录中签了字。第四组、赔偿项目清单一份,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收费票据各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证、收费票据和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死亡证明书、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各一份,鸣皋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该部分证据主要显示张军翔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头皮裂伤等,治疗至2019年6月14日死亡,在嵩县人民医院花费1327.88元,在河科大一附院花费29271.9元、医疗保险补偿13988.85元,在郑大一附院花费13480.25元。
被告嵩县城管局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笔录记载不完整,根据录像视频内容显示张军翔是先摔倒,后被水泥横梁砸到,不能证明张军翔是水泥横梁砸伤致死。对第四组证据中郑大一附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嵩县住建局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出诊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现场照片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现场血迹和水泥横梁之间存在一定距离,水泥横梁上显示有两端固定位置,说明无严重外力下,横梁不可能自行脱落。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像视频和笔录不完全一致,而且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之子摔落的过程。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病历资料不完整,病历记载与原告起诉事实不符。
被告鹤壁霞光公司质证:同意对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古建园林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入院记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诉讼主张,被告嵩县城管局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4、工程概况照片一份。以上证据显示工程名称为嵩县心公园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嵩县住建局,设计单位为洛阳古建园林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鹤壁霞光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9日。
原告质证,对被告嵩县城管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嵩县住建局质证:对被告嵩县城管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1、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1.9日,实际对外开放时间是2019.5.1日。2、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次提升改造并不涉及水泥横梁部位等基础结构的调整及改动。
被告鹤壁霞光公司质证:对被告嵩县城管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竣工后霞光公司已经撤场。
被告洛阳古建园林公司质证:对被告嵩县城管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合同证明了古建园林公司不是原有建筑物的设计者。
围绕诉讼主张,被告嵩县住建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载明:暂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的城建监察、环卫、县城市政设施维护管护、广场、公园卫生、公测管理职责划入县市政管理局。广场绿化、亮化及市政的新建职责仍有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嵩编【2011】9号文件,主要载明:设置嵩县市政管理局,其中职责第七项载明:负责城区公园、广场、公厕等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二组:1、嵩县人民政府官网2019.4.10新闻《宗玉红调研重点建设项目工作》;2、嵩县同城会2019年3月30日新闻《好消息!嵩县心公园基本完工!先睹为快!》;3-5、嵩县吧2019年5月5日、5月7日、6月5日《大气漂亮的街心公园谁来管理》等三份网友发帖,以证明嵩县心公园已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对外开放。第三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
原告质证,对被告嵩县住建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嵩县城管局质证:对被告嵩县住建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1年前街心公园的建设维护单位是嵩县住建局,最初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应当由其负责。街心公园兰亭花架从功能上讲是绿化内容,根据会议纪要广场绿化职责仍由嵩县住建局承担。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街心公园已完工并交付给嵩县城管局管理。对证据2-5系网络传来证据,在没有查明证据来源、不能确定真实性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照片显示该公园仍在施工,不能证明已竣工并移交。第三组证据系网络传来证据,在没有查明证据来源、不能确定真实性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水泥横梁的设计安装是否存在缺陷及脱落是否存在外力作用,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
被告鹤壁霞光公司质证:对被告嵩县住建局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涉公园由谁管理不发表意见。第三组证据系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古建园林公司质证:对被告嵩县住建局提交证据无异议。
围绕诉讼主张,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设计图复印件8张;2、《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标准》(GBJ68-84)复印件;以证明嵩县心公园为既有建筑,其仅进行对既有兰亭表面粉刷层拆除和新作设计,不涉及主体结构改动,并已对原建筑安全性能进行了提示。第二组:嵩县心公园开园新闻网页截图。以证明改造后嵩县心公园已经对外开园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设计变更通知单第17条已显示弧形花架的安全性能存在问题,并注明加固完成后方可进行本次施工,但实际是并未对其进行加固就进行了施工。
被告嵩县城管局质证:对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认为内容不完整,没有方案,仅做变更说明,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职责,使用年限是50年与建筑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两个概念。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竣工交付的事实。
被告嵩县住建局质证:对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认为本次提升改造没有涉及水泥横梁的结构性调整,水泥横梁不存在安全隐患,图纸不是施工时实际使用的图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霞光公司质证:同被告嵩县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围绕诉讼主张,被告鹤壁霞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
原告质证,对被告鹤壁霞光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嵩县城管局质证:被告鹤壁霞光公司提交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验收表中完工时间与嵩县住建局的主张及证据相矛盾,竣工验收时间及结论是空白,说明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存在交付。
被告嵩县住建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古建园林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凌晨,二原告之子张军翔在嵩县心公园攀爬兰亭过程摔落中受伤。张军翔伤后即被嵩县急救中心送至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脑疝形成;3、失血性休克;4、颌面、颅骨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双侧鼻漏;6、头皮裂伤,花费1327.88元。2019年6月8日上午,张军翔被转至河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肿胀,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筛骨及左侧额骨多发性骨折,颅内积气,脑疝;2、双侧肺挫伤,纵膈积气,肺部感染;3、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29271.9元,医疗保险补偿13988.85元。2019年6月12日,张军翔被转至郑大一附院治疗至2019年6月14日死亡,花费13480.25元。张军翔受伤及死亡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费用,引起诉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90.69元,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706.65元,赔偿丧葬费27998.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435411.59元。
另查明,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嵩编【2011】9号文件载明:设置嵩县城管局,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的城建监察、环卫、县城市政设施维护管护、广场、公园卫生、公测管理职责划入县市政管理局。广场绿化、亮化及市政的新建职责仍有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嵩县城管局主要职责为负责城区公园、广场、公厕等设施的管理工作等。嵩县城管局设立后,嵩县住建局未向××局××街心公园建设相关资料。
另查明,案涉嵩县心公园及其中兰亭始建于1996年。2018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嵩县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洛阳古建园林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鹤壁霞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嵩县心公园进行了提升改造。在该次提升改造中,被告均未对案涉兰亭安全性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仅对案涉兰亭表面粉刷层进行清除和重新涂刷。2019年5月1日以后,嵩县心公园开始向公众开放,至张军翔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嵩县住建局未向被告嵩县城管局书面移交嵩县心公园提升改造工程及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二原告之子张军翔的死亡是否是因嵩县心公园兰亭水泥横梁坠落导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诊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原告律师询问证人都某笔录、询问现场视频,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张军翔在攀××街心公园兰亭过程中,张军翔及兰亭水泥横梁坠落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案涉嵩县心公园为公共活动场所,公园内的兰亭亦为非人员攀登的公共设施,张军翔擅自攀爬公园兰亭,不仅违反公序良俗,而且忽视安全问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张军翔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嵩县心公园在2011年之前由被告嵩县住建局,自2011年后由被告嵩县城管局管理;案涉嵩县心公园及兰亭的始建,以及2019年提升改造的建设方为被告嵩县住建局,而且提升改造工程结束后,虽然该公园实际对社会公众开放,但是被告嵩县住建局与嵩县城管局之间并未履行书面移交手续。另外,2019年对案涉嵩县心公园提升改造中,未对案涉兰亭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评估,未进行兰亭主体结构施工,仅对案涉兰亭表面粉刷层进行清除和重新涂刷施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嵩县城管局作为案涉嵩县心公园在2011年以后的管理方,被告嵩县住建局作为案涉嵩县心公园的建设方及2011年以前的管理方,对于张军翔及案涉兰亭水泥横梁坠落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鹤壁霞光公司、古建园林公司既不是案涉嵩县心公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2019年的提升改造中亦仅对案涉嵩县心公园兰亭表面粉刷层清除和重新涂刷进行涉及和施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27.88元,河科大一附院医疗费29271.9元,郑大一附院医疗费13480.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0.95元/天X7天=706.65元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3830.74元/年X20年=276614.8元计算,丧葬费计算27998.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399.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940元。
二、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940元。
三、被告嵩县城市管理局、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以上判决第一、第二项应负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78元,原告***、***承担2142元,被告嵩县城市管理局、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旭升
人民陪审员  李伟建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