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玉,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冰,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阳桥南奇石馆。
法定代表人:张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鸽,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3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民申25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玉、杜晓冰,被申请人古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韦军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121号民事判决;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后续治疗、伤残等级增加以及因残加重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费用,与之前的诉讼完全不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原审法院剥夺****申请鉴定的合法权利,程序上存在错误,××员结算报销凭证一张,证明1996年园林设计院结算****住院费用2924.45元,古建园林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古建园林公司辩称,****受伤后的侵权纠纷已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侵权主体是洛阳市古建园林研究设计院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劳动服务站),现****以古建园林公司为劳动服务站的开办者、应在劳动服务站吊销后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古建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结算报销凭证证明交款单位是园林设计院,不能证明侵权人是古建园林公司,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古建园林公司赔偿对****造成人身损害后,病情加重的伤残等级差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0万元;2.古建园林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古建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因右眼部受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1997)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查明井玉强和洛阳市古园林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合伙开办古建园林玻璃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是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井玉强负责技术,工程部出资金,利润三、七分成,井玉强得三成,服务公司得七成;在玻璃店经营期间,经井玉强介绍,将其侄儿唐聚立介绍到玻璃店负责送货、晚上看店门,是古建园林玻璃装饰工程部的雇佣工;1996年元月27日上午9时许,唐聚立骑三轮车为玻璃店客户送玻璃行至西小屯村××大门口台阶××平台处,因玻璃超宽出车箱,并且车速快,将站在平台边上3岁多的****右眼撞伤,后由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带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且支付医疗费、住院押金1000元。经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眼外伤、右角膜穿通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外伤性瞳孔变形、右外伤性眼内炎、右上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2924.45元;1996年元月28日劳动服务公司将唐聚立解雇,井玉强为逃避责任和唐聚立一起离开劳动服务公司玻璃店,两人至今下落不明;****眼伤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收。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古建园林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法院认为,1996年元月27日上午9时许,唐聚立骑三轮车为玻璃店客户送玻璃,将3岁多的****右眼撞伤,后因赔偿产生纠纷,****将劳动服务站、井玉强、唐聚立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右眼属八级伤残。一审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1997)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21347.55元,并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劳动服务站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9)洛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右眼撞伤,造成的损失,已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也认可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已给付完毕,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起诉被告主体的问题,****受伤后于1997年起诉的劳动服务站、井玉强等赔偿纠纷一案,虽经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但后来劳动服务站长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故****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古建园林公司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一审对该部分表述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收。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关的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诉称目前其右眼失明、残疾程度为四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1997)西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均已经在(1997)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案件中得到支持,且在该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右眼属八级伤残,并对该事实作出认定。而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距离事故发生时1996年元月已经时隔多年,****作为原告,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故之间发生的因果关系,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再审期间****也并未提出的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3民终1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