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再72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玉,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阳桥南奇石馆。
法定代表人:张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致远,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洛阳古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设计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再1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监[2021]410000003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豫民抗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玉、杜春亭,被申诉人古建园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从****提供的其右眼撞伤手术后风险提示和后续治疗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看,****右眼伤情和发展、治疗系对1996年受到伤害的继续治疗,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对****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不说明理由不当。3.****后续治疗费用和加重的伤残等级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的内容。
****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因古建园林设计院下属机构侵权,十多年来虽然反复治疗,但是并无法阻碍伤情加重,最终导致****失明,古建园林设计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古建园林设计院辩称,1.古建园林设计院并非侵权责任人。(1997)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及(1999)洛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为洛阳市古建园林研究设计院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劳动服务站)、井玉强和唐聚立,该三方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古建园林设计院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劳动服务站经营状态为吊销,但吊销并不意味该企业丧失法人资格,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曾于1997年起诉,1999年原审法院作出(1999)洛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劳动服务站等赔偿****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1347.5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以右眼失明等为由,主张伤残等级加重后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一)本案****目前伤情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不清。1996年元月27日,****因本案事故右眼受外伤。当天,****入住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病历中1996年2月26日的《病员家属同意手术记录单》明确记载,因伤口在瞳孔压稍偏下,术后可能出现右眼视力不能提高,甚至失明等后续不良情况。其后****从1998年到2018年连续性的右眼治疗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右眼伤情持续发展。如,2011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实施人工晶体植入;2018年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因显示,****右眼无光感(失明)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等主张其目前右眼无光感(失明)等伤情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目前伤情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目前伤情构成何种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不清,需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技术鉴定等程序后才能确定。(二)本案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劳动服务站等。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1999)洛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劳动服务站等,即劳动服务站等为本案的债务人。劳动服务站虽然早在2008年就已吊销,但并未注销,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其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追加劳动服务站为当事人错误。劳动服务站吊销后,古建园林设计院作为劳动服务站的投资人、开办人,应当对劳动服务站清算而一直未清算,应对劳动服务站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目前伤情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目前伤情构成何种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不清,且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再134号民事判决、(2019)豫03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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