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初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新城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宋汉平。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奎斗。
原告***与被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区明珠路2-6号第4号栋1单元8号门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第三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位于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明珠路2-6号第4栋1单元8号门车库归原告所有;3、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元;4、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9日与第三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明珠路2-6号第4号栋1单元8号门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车库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9日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车库总价款人民币7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按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之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第三人迟迟一直未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但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为推脱,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2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对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明珠路2-6号第4号栋1单元8号门,面积为23.68平方米车库予以查封。2016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贵院强制执行通知后,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6年11月7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营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该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哦,故该车库应归原告所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法官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明珠路2-6号第4号栋1单元8号门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车库出售给原告,总计款7万元。当日原告支付了房款,第三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车库现为原告占有使用。第三人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原告未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房照。2015年1月2日,本院在执行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奎斗、温艳辉、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辽宁华昇印刷物质经销有限公司、沈阳翰文图书经典发型有限公司、辽宁翰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天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辽宁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的该房屋。
2016年8月1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营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后实际占有了车库的情况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因系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致原告不能办理房照系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诉解决纠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原告占有的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明珠路2-6号8号门车库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世非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奥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