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宋汉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营,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奎斗,男。
被告***,女。
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奎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姜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温艳姝,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武奎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翰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武奎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奎斗(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辽宁翰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三、四、五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还债协议》,确认截止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一共欠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467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727万元,利息1950万元,第一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以其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安博教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0万股份抵偿所欠原告的相应债务,剩余债务以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补偿款进行偿还,同时原告免除第一被告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0年9月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还约定第三、四、五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追索债务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补充还债协议》,重新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总额为4177万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227万元,利息1950万元,同时第一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先偿还利息500万元,剩余借款于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延期后的利率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事项按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还债协议》的条款执行。由于第一被告的资金周转问题,《补充还债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实际仅偿还了原告3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故此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再次签订《补充还债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继续偿还利息300万元、本金300万元,剩余债务本、息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部还清,延期还款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条款仍按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还债协议》执行。然而,2013年9月3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即第一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7万元,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650万元,以上合计3877万元,2012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全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稳定。由于第一被告曾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第六、七被告与第三、四、五被告在经营上亦存在严重混同,已给原告的债务追回制造了障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第六、七被告等与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同样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7万元;2、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50万元(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3、第一被告偿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2,499,910.42元,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执行财产处置等费用;5、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七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一》),协议确认第一被告、第七被告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6039.6万元,其中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借款3989.6万元,以富邦翰文(辽宁)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借款2050万元。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339.6万元。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计息。
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二》),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5000万元,其中本金3050万元,利息1950万元。
2010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还债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4677万元,其中本金2727万元,利息1950万元。2009年10月31日至协议签订日,所欠本金不再计息。协议签订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所欠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第一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则由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追索债务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012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针对上述《还债协议》签订《补充还债协议》(以下简称《补充还债协议一》),协议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177万元,其中本金2227万元,利息195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针对上述《还债协议》再次签订《补充还债协议》(以下简称《补充还债协议二》),协议确认:2012年9月6日《补充还债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实际只支付了300万元利息,剩余1650万元利息尚未偿还。以第一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公司及原还债协议中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3月10日分别向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200万元、1700万元;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向富邦翰文(辽宁)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宁波银盛投资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06年1月24日向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800万元、于2007年2月15日向富邦翰文(辽宁)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原告与宁波银盛投资有限公司共计汇款5750万元。
富邦翰文(辽宁)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31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15日、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3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第七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上述富邦翰文(辽宁)投资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共计向原告汇款320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还债协议、补充还债协议、付款明细、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七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补充还债协议一》、《补充还债协议二》以及原告与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还债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依据《还款协议一》、《补充还债协议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5750万元,从汇款凭证上看,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第一被告另有323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给原告,尚欠原告本金2227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还债协议一》中确认的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补充还债协议二》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300万元。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律师费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在《还债协议》中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作为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还债协议二》中表示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公司及原还债协议中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债务的偿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是本案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奎斗给付原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27万元。
二、被告武奎斗按年利率16%给付原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00万元)。1、从借款之日起(其中,本金800万元从2006年1月24日起;本金1000万元从2006年1月26日起;本金200万元从2006年1月27日起;本金1700万元从2006年3月10日起;本金2000万元从2006年11月22日起计付)至2006年12月19日止。2、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以本金5470万元计付。3、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以本金5320万元计付。4、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以本金5200万元计付。5、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以本金5250万元计付。6、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以本金4550万元计付。7、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以本金4050万元计付。8、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3550万元计付。
三、被告武奎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1、从2010年9月7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3350万元计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850万元计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27万元计付。
四、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辽宁翰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奎斗、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辽宁翰文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健
审 判 员 李敏
代理审判员 贾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