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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执异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开发区107国道边2幢。
法定代表人:邓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保230号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公司)与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伟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伟华置业公司称,异议人收到(2016)鄂01财保字172号《民事裁定书》后,没有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知道实际查封财产情况。至异议人提出异议前,异议人刚了解到,因武钢建工公司申请,实际查封了异议人价值约9078.58万元的房地产,其中,高层住宅40套(G11栋4套、G10栋36套)共4089平方米,合计1395.92万元,商铺3层(G11第101、201、301号)共1620.49平方米,合计1533.14万元,已抵押洋房五栋92套共12008.44平方米,合计6149.52万元,已抵押土地35.13亩,价值3541万元。被查封资产价值详见三份评估报告。上述实际查封资产总价值在9078万元以上,远远超过了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3500万元,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显失公平,给异议人的经营造成了巨大障碍和损失,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超过争议标的、已抵押的洋房及土地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伟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湖北地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三份,根据该报告,查封房产中,高层价值合计1395.92万元;商铺价值合计1533.14万元;洋房价值合计6149.52万元。
本院查明,武钢建工公司因与伟华置业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对伟华置业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冻结伟华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保230号、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伟华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孝南市孝南区孝南经济开发区**社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1923;面积23422.91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位于上述社区**城市新社区(万锦城)的房产(除3幢0101、0102两套网签)(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首先,伟华置业公司自认有92套洋房及35.13亩土地上已设定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该部分财产的变现价值应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否用于清偿武钢建工公司的债权及可用于清偿的价值余额无法确定。其次,案涉土地已经开发,其价值已附加在房产价值当中,不能单独进行变现。第三,本院(2016)鄂0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查封伟华置业公司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而根据伟华置业公司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书》,案涉房产中,未抵押的房产价值合计2929.06万元,不足3500万元。综上,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而本案查封标的是否足以实现武钢建工公司的债权不能确定,伟华置业公司主张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