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行终300号
上诉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设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钢建设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未核对上诉人送达地址及收件人联系方式的前提下,错误填写了送达信息,并径直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导致其两次送达的文书上诉人均未收到,始终不知晓本案工伤认定事宜,直到上诉人收到执行法律文书时才知晓。故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涉案文书不应视为完成送达,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名称早在2017年2月就由“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未事先查询或与上诉人联系沟通的基础上,仍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寄送时也未填写有效的联系信息,存在严重过错,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文书,更无法推定上诉人已经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2019年3月18日,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安民与武钢建设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武钢建设公司支付刘安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166535.63元,并以公告方式送达。刘安民依据生效仲裁裁定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刘安民表示在执行中系武钢建设公司自动履行了工伤保险待遇,武钢建设公司表示系案外人“桂卫东”支付的相应款项。武钢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期,遂裁定驳回。武钢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5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武钢建设公司)在张家港沙钢集团厂区内存在工程项目。2017年2月24日,刘安民在从事前述工程项目工作中右眼被钢丝绳致伤,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刘安民于2017年7月20日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刘安民提供了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刘安民自2017年1月进入我单位工作,工种是维修工,我单位的生产经营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2017年2月24日,刘安民在工作中右眼受伤。特此证明”。审查刘安民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张家港人社局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同日将限期举证通知书以EMS方式邮寄给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19日,张家港人社局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7]02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7年2月24日,刘安民在工作中右眼被钢丝绳致伤,经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刘安民右眼外伤属于工伤。同日,张家港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EMS邮寄方式送达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执显示同年9月21日“单位收发章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刘安民购买了员工意健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赔款支付给了武钢建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张家港人社局在收到刘安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决定及送达的程序,从武钢建设公司提供的快递查询来看其于2017年9月19日向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该公司于9月21日签收,虽邮寄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武钢建设公司,但鉴于变更时间不久且公司注册地址未因名称变更而发生变化,故武钢建设公司应当于该日知晓了张家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但,武钢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武钢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刘安民的申请,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7]02649号工伤认定决定,在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于同日向上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查询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017年9月21日签收。虽然上诉人的名称在****年**月**日出生了变更,但其公司注册地址并未发生变化,故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进行邮寄应视为有效送达,上诉人自收到之日起即应当知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现上诉人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一鸣 审 判 员 陈芝颖 审 判 员 林 磊
法官助理 王雪麟 书 记 员 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