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睿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25民初3229号
原告:浙江宏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兰亭路**华都首府公寓香滨园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具横山镇天池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原告浙江宏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睿建设)与被告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池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5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暂计23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睿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天池村公墓道路硬化工程,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支付等。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作了具体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且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书按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价相关规定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95%,余款(工程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后七天内,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不计息)”。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开工,于同年10月27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该项工程经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58507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至今剩余工程款228507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3585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85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款中5%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因此,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10581.65元,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17925.35元应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2月1日之前逾期付款的部分利息损失,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浙江宏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5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其中210581.65元从2018年2月1日起、17925.35元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