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8号6幢10区。
法定代表人:杜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大公路8105号2幢。
法定代表人:薛冬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斌威公司支付货款22,142元。事实和理由:系争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诺特公司多次向斌威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
斌威公司辩称,其交付的设备符合要求,诺特公司实际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诺特公司如主张质量有问题应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斌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诺特公司:1、支付货款24,142元;2、支付以24,14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返还质保金18,000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斌威公司(乙方)与诺特公司(甲方)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厨房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工程范围是厨房设备及餐饮配套设备等(详见厨房设备报价单)的供应、安装、调试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按《厨房设备报价单》及《厨房设备制作及安装进度表》中设备配置清单履行合同义务,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的是最佳材料(与甲方要求一致)和第一流的工艺,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数量、质量、规格和性能。自行制造设备的工艺达到本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的最高水平,产品坚固、耐用、美观。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甲方现场代表口头通知(口头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补发书面整改通知),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组织整改。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含设备供应、运输、保险、安装调试、检测报批、培训及试运行中的指导跟踪、合同保修期内质保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20%(36,000元)合同预付款。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全部订购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并提交正式发票、装箱单、质量证书、货运提单正本。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七天内,支付该合同款的40%(72,000元)。设备安装全部完成,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调试结束证书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54,000元)。合同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10%(18,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始,在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确保无质量问题后,10%的质保金由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退回乙方。上述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了多份附件,并约定各文件不一致之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同时还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该附件由斌威公司、诺特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乙方完成的上海XX厂厨房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其中自制产品五年,外购件二年,冰箱五年。同时该附件还约定,工程结算时依据合同内容,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满两年后,在二十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乙方。2016年6月23日,斌威公司、诺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诺特公司向斌威公司购买厨房设备,价值10,000元,交货期限七天,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12日,斌威公司向诺特公司进行了送货。斌威公司向诺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诺特公司确认向斌威公司所购厨房设备用于工厂内部食堂,该食堂于2016年6月开始运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斌威公司、诺特公司所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斌威公司、诺特公司对两份合同总价款190,000元及诺特公司已付货款147,858元均无异议,故对诺特公司未付货款42,142元(含质保金),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斌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安装等义务。诺特公司辩称斌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斌威公司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4.5条约定斌威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诺特公司现场代表口头通知(口头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补发书面整改通知),斌威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组织整改。该条约定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双方对隐蔽瑕疵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庭审中诺特公司陈述自2016年6月开始使用斌威公司安装的厨房设备,综合考虑厨房设备的性质、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合理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自诺特公司实际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可认定为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但直至本案开庭,诺特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斌威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斌威公司交付的厨房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同时涉案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但诺特公司所举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斌威公司的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诺特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斌威公司有权要求诺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根据合同12.4条约定,10%的质保金由诺特公司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退回斌威公司。现诺特公司在上述检验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诺特公司验收合格,并以此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一即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与合同主文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并不一致,鉴于合同主文的签订时间晚于附件一,故斌威公司按照合同主文约定要求诺特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关于斌威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24,1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12.3条约定,诺特公司应于调试结束后七天内向斌威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0%,斌威公司认为其送货后即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时间,而诺特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就安装调试的具体时间提交核实意见,鉴于庭审中诺特公司确认厨房设备已于2016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故可认定厨房设备在诺特公司投入使用前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剩余30%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早已届满,斌威公司据此要求诺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但斌威公司所提利息的起算日期不甚妥当,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诺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斌威公司货款24,14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诺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斌威公司质保金18,000元;三、驳回斌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诺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诺特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设备检验期间,但约定送货后应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当事人虽均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情况,但设备所在场所自2016年6月即开始运营,本院有理由认定,在此之前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如诺特公司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应在开始运营后的合理期间提出。斌威公司在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距设备投入运营,亦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退回质保金的一年期限。诺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斌威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明显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应视为设备符合约定。诺特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致无法正常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其要求减少价款,应不予支持。
综上,诺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