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培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8305号
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冬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培运,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威公司)与于培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8月21日、9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证据进行了鉴定。原告斌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被告于培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冬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斌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人民币2,954.50元(以下币种同);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54.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招揽业务,如成功签订销售合同的,原告按合同标的以一定比例支付被告报酬。原告认为原告不安排被告的工作,被告亦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关系不具有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牵线搭桥,属于典型的居间行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于培运辩称,其于2016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约定被告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做六休一,不忙时周六可以不上班,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因图纸设计工作较少,故兼作业务员,谈成签订合同的按总价的3%提取报酬,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被告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5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2,954.50元;2、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54.50元。2016年8月23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均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带有原告抬头的被告名片、盖有原告名称公章的《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车辆,加上名片和《工作证明》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车辆系临时借用,带有原告抬头的名片系被告为招揽业务而私自印刷,盖有原告名称的公章系被告为申请信用卡私自刻制,均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因原告对工作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故申请鉴定。经双方一致确认,以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及银行开户单位公章《印鉴卡》作为比对样本。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样本与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两枚公章均是真实的,原告也使用过工作证明上的公章。
被告补充提供了2016年3月指纹考勤记录,称系其于2016年4月26日在离职前从单位电脑下载而来,上载的员工名单与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上的人员基本相符,证明原告对被告是有考勤的。原告认为可能是被告自行制作或私自下载后添加修改形成,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的考勤方法是人脸识别打卡,月底自动形成报表,有员工签字确认,考勤表样式并非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样式。
被告另补充提供了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往来,以及部分图纸,证明被告的工作系图纸设计,设计好图纸后通过邮件发送到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邮箱,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但称因被告系在为原告招揽业务,原告确实与被告发过类似邮件,并发过部分图纸给被告,被告也有将从客户那里拿到图纸发给原告,以便确认原告是否可以生产。经庭审调查,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部分图纸确为原告产品,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也可能是被告在原告办公室聊天时自行拿取的。但根据邮件内容,其中厨房大样图1的图纸系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又辩称可能是原告发给被告给客户看后,客户做了修改通过被告再发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称工资均现金发放,每月领取工资时所有员工在一张表格上签字;原告认可工资系现金发放,领取时需员工签字,但表示无法提供2016年度的工资签收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间存在交换图纸的邮件往来,对被告提供的图纸系公司产品以及由被告通过邮件将部分图纸发送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该图纸先由原告发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可能是被告之前私自从办公室拿取后又发给原告,不符合常理,本院均难以采信;原告对发放工资时由员工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签收单对被告所述事实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即便《工作证明》上原告公章与样本不一致,被告为原告提供图纸设计工作的事实仍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标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述称的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基本工资5,000元/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区仲裁委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2,954.50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54.5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培运2016年5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人民币2,954.50元;
二、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培运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9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1,505元,由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喻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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