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3377号
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4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4,14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交货时支付40%,验收后7日内支付30%,10%留作***,于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返还。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交货验收,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也未按时退还***。2016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款,交货验收后被告也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两份合同总货款为190,000元,被告已支付147,858元,尚欠货款42,142元(其中包含了1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果。
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合同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根据第一份合同4.2条约定,原告提供设备的操作台面案存在发霉现象,洗碗隔油池存在污水外漏现象,做工也比较粗糙,水龙头漏水,压面机设备铁刀头生锈,压面刀头厚度不符,油烟机排风扇不达标,因为这些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这些设备,对原告诉请不同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销售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被告表示需庭后核实,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故本院依法采信。2、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厨房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金强路XXX号,工程范围是厨房设备及餐饮配套设备等(详见厨房设备报价单)的供应、安装、调试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按《厨房设备报价单》及《厨房设备制作及安装进度表》中设备配置清单履行合同义务,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的是最佳材料(与甲方要求一致)和第一流的工艺,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数量、质量、规格和性能。自行制造设备的工艺达到本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的最高水平,产品坚固、耐用、美观。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甲方现场代表口头通知(口头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补发书面整改通知),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组织整改。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含设备供应、运输、保险、安装调试、检测报批、培训及试运行中的指导跟踪、合同保修期内***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20%(36,000元)合同预付款。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全部订购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并提交正式发票、装箱单、质量证书、货运提单正本。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支付该合同款的40%(72,000元)。设备安装全部完成,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调试结束证书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54,000元)。合同质保期为五年,***10%(18,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始,在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确保无质量问题后,10%的***由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退回乙方。上述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了多份附件,并约定各文件不一致之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同时还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该附件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乙方完成的上海诺特飞博工厂厨房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中自制产品五年,外购件二年,冰箱五年。同时该附件还约定,工程结算时依据合同内容,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满2年后,在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乙方。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价值10,000元,交货期限7天,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货。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向原告所购厨房设备用于工厂内部食堂,该食堂于2016年6月开始运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两份合同总价款190,000元及被告已付货款147,85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未付货款42,142元(含***)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安装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4.5条约定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被告现场代表口头通知(口头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补发书面整改通知),原告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组织整改。该条约定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双方对隐蔽瑕疵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庭审中被告陈述自2016年6月开始使用原告安装的厨房设备,综合考虑厨房设备的性质、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合理因素,本院认为自被告实际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可认定为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但直至本案开庭,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厨房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同时涉案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但被告所举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的返还,根据合同12.4条约定,10%的***由被告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退回原告。现被告在上述检验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并以此计算***的返还期限。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一即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的返还期限与合同主文约定的***返还期限并不一致,鉴于合同主文的签订时间晚于附件一,故原告按照合同主文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24,1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12.3条约定,被告应于调试结束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原告认为其送货后即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时间,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就安装调试的具体时间提交核实意见,鉴于庭审中被告确认厨房设备已于2016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故可认定厨房设备在被告投入使用前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剩余30%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早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利息的起算日期不甚妥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4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斌威酒店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6元,由被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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