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276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坤,局长。
被告:郯城县顺安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郯薛线与人民路交汇处安通驾校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CDM0W6W。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山东金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超义(又名高超亿),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郯城交通局)、郯城县顺安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高超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郯城交通局、顺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被告高超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15713.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在郯城县交通运输局养护中心院内给被告提供劳务,21日上午,吊车吊工字钢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足小趾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医疗费鉴定费6859.16元,鉴定费161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脚构成伤残10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间90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5713.36元,原告就受伤赔偿一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郯城交通局辩称,(一)郯城交通局未和原告发生任何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二)顺安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国有企业,对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局只是该公司的业务主管行政部门。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原告干的电焊活是顺安公司搭建钢结构大棚。原告是在指挥吊车过程中受的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伤后是驾驶吊车的人员开车送原告去的医院,责任应当由原告及吊车驾驶员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顺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超义辩称,原告并不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对于顺安公司的情况我也不了解。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顺安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是由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郯城交通局为顺安公司的主管单位。
2019年12月19日,因顺安公司建设钢结构大棚,原告***经人介绍到顺安公司工地并使用顺安公司的电焊机干活,约定一天工钱200元。12月21日上午,顺安公司人员李付明操作吊车吊装工字钢时造成***左小趾受伤。***自述事故过程,李付明带我去干活,他开吊车,我给割了一个钢梁,他开吊车把钢梁吊到高处架梁的,当时是一个小工往里放放不进去,我就看看是不是我切割长了,然后吊车起来没开上去,开吊车的指挥我将绳子往两边搓一下,让距离缩短一下以便让钢结构吊起来放进去,绳子一下子松了,就碰了我的小脚指头。
***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859.16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每3天换药一次;左足石膏固定四周,一月后门诊复查,等。
***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郯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趾骨骨折,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5..2.12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趾骨骨折,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款之规定,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1610元。
被告方对郯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应的伤残标准鉴定依据应为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顺安公司申请按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6月27日,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以“被鉴定人对鉴定标准有异议,无法进行下一步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原告因鉴定租车支出交通费797元。
(二)***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59.16元、鉴定费1610元、误工费108.35元/天*136天=14735.6元、护理费76天*108.35元/天=8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97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共计116514.36元。顺安公司、郯城交通局认为,医疗费只要正式发票都予以认可;由于鉴定结论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期120天缺乏合法有依据;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判定;涉案司法鉴定书没有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做出鉴定,本案原告并未提起工伤诉讼,如提起工伤诉讼也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应先行仲裁,故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未提供高超义存在过错的证据。***提供本院作出的(2020)鲁13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相关主张,经了解,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案现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顺安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顺安公司,***要求被告郯城交通局、高超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明显属于侵权民事诉讼,***主张要求顺安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从***自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分析,能够认定***自身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即顺安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划分***与顺安公司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9。
***单方委托郯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确定10级伤残的依据为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的相关条款,而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依据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顺安公司对郯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依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答复“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依据该《答复》意见,***的伤残等级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现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对鉴定标准有异议而致无法进行下一步鉴定、将案件退回。由此,对***单方委托郯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被告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依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6859.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适当,其误工费计算为13002元(108.35元/天*120天)、护理费计算为6501元(108.35元/天*60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未提供其在诉讼前支出的交通费车票等证据,其主张交通费1797元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适当,予以支持。由此,确认***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59.16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650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1200元计款32352.16元。顺安公司应赔***损失计款29116.94元(损失总额32352.16元*90%)。
综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顺安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2911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负担1956元、由被告郯城县顺安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杨艳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