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62号河南黄河工程局大厦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师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宝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宝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主诉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类,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六项请求,其中五项不属于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违背诚信原则。四、已付68万元包含庆城到环县、庆城到华池县两份井队搬迁合同所涉15.5万元和14万元,已履行完毕。五、被上诉人应提供所有运输车辆清单及所有车主授权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所有运输车辆均应提供运输资质,否则将构成非法经营。六、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下欠959500元未予给付,一审判决支持989500元属超裁。233900元的债务数额下调到200500元,一审认定已支付3万元为支付233900元的该笔债务,该事实认定错误。七、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从环县、华池县搬迁至内蒙古乌审旗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运输里程存在明确差距,是欺诈行为。请二审法院据实核定运输里程。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针对一审诉请,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张长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下欠49.4万元的“证明”及张长缨对被上诉人整理的用车清单核查后签字确认费用总计为20.05万元的单据,以上两份证据均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二、本案审判程序合法。首先对于案由,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对于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由进行相应调整。其次对于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继续纠缠,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三、上诉人已支付的68万元,包含2017年9月份的搬家费55万元、2016年的租赁费及用车清单中的3万元,并未包含前两份合同所涉的29.5万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七笔68万元,这其中2017年3月14日的10万元是支付双方2016年的租赁费,不包含在诉状所称的四次合同中,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履行,本案不涉及。对于随后从2017年8月3日到9月10日支付的五次合计55万元,与张长缨在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上所载的“已支付550000元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这55万元支付的是1044000元这笔搬迁费,2018年4月24日支付的这3万元是用车清单中所列费用,因此,上诉人已支付的68万元并未包含两份合同所涉的29.5万元。四、上诉人工作人员张长缨出具的“证明”具有欠条性质,上诉人应当按此支付剩余款项。该“证明”载明了合同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数额和下欠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款项凭证也与之相互印证,该“证明”同时载明了运输标的,事发地和目的地,并确认“现已搬迁完毕”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并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在法律层面上,具有“欠条”的性质,上诉人应当按此支付剩余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南宝能公司立即给付其搬家费、运费共计9895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宝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宝能公司先后两次联系***为其公司井队搬家,双方签订了两份井队搬迁合同,搬迁地点为庆城县十里坪至环县七里沟、华池县201#,***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搬迁任务,河南宝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搬迁费15.5万元和14万元。2017年9月,***再次应河南宝能公司要求为其公司井队搬家,***按期完成了搬迁任务后,河南宝能公司工作人员张长缨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河南宝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两套40钻机,从环县、华池搬迁至内蒙古乌审旗,现已搬迁完毕,合同总价1044000.00元整,大写壹佰零肆万肆仟元整,已付550000.00元整,下欠494000.00元整,大写肆拾玖万肆仟元整。于2017年9月14日庆城宾馆;河南宝能,张长缨,加盖公司印章;2017.09.14”。另**富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应河南宝能公司安排为其公司运送套管、钻杆等井队所需物资设备,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用车清单一份,总费用为233900元,后宝能公司支付3万元,双方协议下欠2005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长缨在用车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并在清单尾处载明:“河南宝能欠款总计为贰拾万零伍百元整(200500元);张长缨,加盖公司印章”。上述欠款费用合计98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河南宝能公司就井队搬迁工作达成运输合同,***依约完成了搬迁运输工作,河南宝能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搬迁运输费用,双方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河南宝能公司未及时给付下欠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拖欠运费的义务。对于***诉请的逾期利息,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诉请河南宝能公司支付989500元搬迁运输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宝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搬家运输费989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5元,由河南宝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一审诉请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涉案系列合同均为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体中托运方均为河南宝能公司,承运人均为***,***已完成涉案合同运输任务,争议问题为河南宝能公司下欠运输费用的数额及支付问题,***对运输始发地包括庆城县在内的下欠运输费用一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先后两次与河南宝能公司签订《井队搬迁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行驶路线、时间,从运输始发地将河南宝能公司交付设备等运往其指定目的地,并约定了全程里程、河南宝能公司向***支付运费方式,河南宝能公司又于2017年9月14日向***出具证明,证实双方形成了由***将河南宝能公司在环县、华池的40钻机搬迁至内蒙古乌审旗的合同,并在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应河南宝能公司安排为其公司运送套管、钻杆等井队所需物资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河南宝能公司下欠***运输费用的数额及支付问题。河南宝能公司与***签订的庆城至华池、庆城至环县两份《井队搬迁合同》,河南宝能公司应付***搬家费用总计295000元。据双方庭审陈述的行业惯例及双方结算习惯,双方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在结算后河南宝能公司即将合同原件收回,搬家费用付清后合同自动失效。现该两份合同原件仍由***持有,且河南宝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相应证据,故河南宝能公司称已履行该两份合同的搬迁费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宝能公司提交了七份转账汇款凭证,其中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五笔付款共计550000元与2017年9月14日张长缨出具的证明中“已付550000.00元整”相互印证,证实从环县、华池搬迁至内蒙古乌审旗合同总价1044000.00元整,已付550000.00元整,下欠494000.00元整。另河南宝能公司向***出具的用车清单(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载明欠款总计为200500元。此后,河南宝能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欠款3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河南宝能公司现尚欠***959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河南宝能公司支付989500元搬迁运输费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河南宝能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已经本院(2018)甘民辖终20号生效民事裁定确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河南宝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宝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搬家运输费959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5元,共计27390元,由河南宝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560元,由***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恒学
审判员***
审判员常雪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