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3民初817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内蒙古亿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OMWEA62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赫喆大厦817室。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内蒙古亿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被告***、第三人内蒙古亿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设备租金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装载机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50型装载机运至被告所在的康巴什区NP片区水泵站工地,即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所用。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装载机每日每台的租用费为18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于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共计使用装载机52天,装载机设备租金总计为948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经与原告结算后予以了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共计支付了15000元的租金,对剩余79000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三人以口头协议雇佣被告施工17个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以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第三人公司会计给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租赁费15000元。被告只是NP片区的工地管理负责人,负责雇佣工人、现场管理、机械管理,不是项目经理,并且雇佣了其他工人,第三人未向被告结算工资。
第三人亿隆市政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合作往来,没有任何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将亿隆市政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与第三
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租赁时间及费用确认单1份、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和微信聊天记录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对租赁原告装载机的时间及费用认可并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设备租赁费。
被告***、第三人亿隆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时间及费用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供康巴什区NP片区水泵工地使用。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装载机租赁费共计94000元,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剩余设备租赁费79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指示案外人李新向原告银行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结算,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94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核减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79000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代表第三人亿隆市政公司雇佣原告,由于结算单上康巴什区NP片区泵站亿隆市政公司系被告***书写,无第三人亿隆市政公司加盖公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亿隆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所欠租金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后告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组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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