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7419号
原告:成都瑞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南街8号3幢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汇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3号8栋1单元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瑞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汇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汇能公司向瑞荣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2040元;2.中汇能公司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日0.1%的约定标准支付瑞荣公司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8年4月9日违约金暂为55120元)(以上诉请金额共计277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汇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瑞荣公司与中汇能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汇能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北京同仁堂(四川)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车间之食品生产线改造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瑞荣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26991元(含税)。在施工过程中,中汇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已完工,结算价款为520000元(不含税),中汇能公司承诺无论业主或总包方是否付款,在转轮除湿空调器调试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50440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确认转轮除湿机组调试完毕,但中汇能公司并未在十日内足额支付工程款。中汇能公司分批次支付给瑞荣公司的工程款为***2360元,剩余222040元未支付,瑞荣公司多次催促,中汇能公司一再拖延。根据《结算书》第3条的约定,中汇能公司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按总价的0.1%每日支付瑞荣公司违约金。瑞荣公司曾于2018年4月26日起诉,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川0114民初4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由于该案并未进行实质审理,也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故瑞荣公司依法重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汇能公司辩称,1、双方2017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按业主要求在2017年10月2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因乙方(瑞荣公司)原因工程一拖再拖,拖到2017年12月5日主要设备才进场,导致业主预计在11月使用车间计划搁浅;2、经向业主再次承诺保证后主设备轮式组合空调除湿机必须在2017年11月15日前到达施工现场,而瑞荣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7年12月5日才到达施工现场,造成19天的工期延误,中汇能公司被业主方扣违约金57000元,此违约是瑞荣公司造成的,在后续工程款支付时中汇能公司提出应予以扣除,但对方不同意,才造成22204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这是未按结算书支付的真正原因,并非中汇能公司违约;3、此项目系联合体投标,第一次瑞荣公司报价为200000元,后续以各种理由增加至含税价520000元,把中汇能公司与业主方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含消防包干价520000元全部划归瑞荣公司所有,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达到不交税的目的,瑞荣公司叫工人***能公司承建的北京同仁堂(四川)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的厂房,用闹事堵门等一切手段扰乱业主正常办公的活动,导致中汇能公司一让再让,把本该给消防的钱也承诺全部给了瑞荣公司。中汇能公司的现场工长被逼的没有办法,才给对方签订了不交税的结算书。综上,瑞荣公司并未陈述整个事件形成的事实,请求法院支持中汇能公司扣回违约金57000元及税金57200元的要求,并驳回瑞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汇能公司签订了《同仁堂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北京同仁堂(四川)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冻干技改项目分包给中汇能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纸消防、暖通设备安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
2017年10月10日,中汇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瑞荣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将北京同仁堂(四川)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车间之食品生产线改造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瑞荣公司;《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1.3承包范围:本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包括组合式转轮除湿空调器.吊顶式新风处理机组.风机盘管.通风系统.蒸汽.除尘系统.及与之相连接的风管.水管.阀门阀件保温等相关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2.1开工日期:2017.9.21(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乙方收到预付款并具备施工条件为准)完工日期:2017.10.21“完工日期”是指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所有内容的日期。(除组合式转轮除湿空调器为35天外,其他为30天)”;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4.1、合同价款(人民币):526991(含税)元”;第五条工程量计算原则约定:“本工程为图纸包干总价,在施工中若甲方变更和增加施工内容,则现场协商此部分的费用”;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6.1预付款:105398.2元(20%)。6.2工程进度款:在风管,水管进场后3天内付款131747.47元(25%)。风机盘管和新风机组进场后并且风管水管安装完成80%,3天内付款元131747.47(25%)。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后7天内付款142***7.57元(2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0天支付。(若有变更和增加的部分的工程款按比例与进度款同步支付)……”;第九条甲方责任约定:“……9.5为了保证施工进度,甲方需按时按量支付工程款。”。
2017年10月19日,中汇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上有中汇能公司现场代表曹*强与瑞荣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字。2017年12月6日,中汇能公司与瑞荣公司签订《结算书》,约定:“……2、经双方协商在本项目中成都瑞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不给四川中汇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即不含税),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2.00万元整(大写:伍拾贰万元整)。……3、本结算在转轮除湿空调器调试时即生效。四川中汇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承诺无论业主或总包方是否付款,在转轮除湿空调器调试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50.44万(大写:伍拾贰万零肆仟肆佰元整),余款3%在调试之日起,一年后的十日之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总价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2017年12月14日,中汇能公司现场代表与瑞荣公司现场代表共同签署《转轮除湿机组调试确认单》,确认转轮除湿空调器已安装调试完毕。
另查明,中汇能公司已共计支付瑞荣公司工程款***2360元。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中汇能公司发出《工程整改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表示虽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各个分项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有待完善或自查并整改。
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同仁堂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转轮除湿机组调试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同仁堂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承诺书》、《整改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0日,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方北京同仁堂(四川)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后与中汇能公司签订《同仁堂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载明:“……17.1分包合同的转让与再分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与本分包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者缔结,转让本分包合同或其他任何部分的合同,也不得将本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2017年10月10日,中汇能公司将其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瑞荣公司。中汇能公司与瑞荣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包含材料款及安装等费用,实际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可见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于未经建设单位许可的专业分包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瑞荣公司及中汇能公司均未提交建设单位北京同仁堂(四川)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认可或同意该案涉工程分包的相应证据,故双方的分包关系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7年12月6日,瑞荣公司与中汇能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20000元,并约定结算在转轮除湿空调器调试时即生效并在调试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97%即504400元;2017年12月14日,双方就转轮除湿器调试完毕进行确认,可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中汇能公司认为瑞荣公司没有按照节点施工导致自己在业主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瑞荣公司承担,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汇能公司并未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设备迟延进场的责任应由中汇能公司承担。双方已结算表明中汇能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处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和认可,并承诺了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现再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汇能公司提交的《工程整改函》中反映案涉工程存在瑕疵问题,因瑞荣公司并未与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中汇能公司可就工程质量保证问题与瑞荣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根据瑞荣公司的请求,中汇能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22040元(504400元-***2360元)。
关于瑞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合同无效与违约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因为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违约金是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因此不能判决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瑞荣公司应主张的是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而其依据《结算书》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汇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瑞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2040元;
二、驳回成都瑞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中汇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由成都瑞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