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汇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汇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21民初15176号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汇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200号尚鑫海悦商务广场底盘1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阳公司”)与被告湖南汇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阳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项121200元(包含5%质保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汇跃公司答辩要点,1、认可剩余货款本金;2、合同约定有5%的质保金,质保期是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3、合同款项是工程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付至95%,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24年12月17日联合验收完成,原告送审后,被告正在审核,初审金额已经出来,最终结算表格没有出。原告诉请的第2、3、4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22年10月8日,原告步阳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汇跃公司(甲方,买方)就漪珑府一期总承包工程中的入户门供货并安装一事签订《漪珑府项目2#、3#、4#、5#、8#栋入户门采购合同》,该合同对防火门种类、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均做了约定,合计213610元。交货地点:长沙县蟠龙路与望新路交叉口西北角项目三期漪珑府项目。交货方式:乙方组织运输送货上门,甲方提供场所给乙方保管,但甲方未对安装尽心冠军巩验收合格之前,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在单项竣工验收前,由乙方负责成品保护责任。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价税合计21361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89035.4元,税额24574元)。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数量、单价、总价出具月结单,每月的1号至31环保为月结日,乙方应在次月100日前提供上月的送货发票后,甲方在乙方提交发票的当月审核完成后下月支付该批次供货金额的70%。工程验收通过完成结算后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5%,供货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在期满后一个月之内无息付清。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工期:2022年10月1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中还约定了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原告步阳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表》载“项目名称:漪珑府项目2#、3#、4#、5#、8#栋入户门采购合同,施工单位:步阳集团;合同金额:213610元;施工单位申请验收意见:我公司承接的漪珑府项目2#、3#、4#、5#、8#栋入户门工程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我方自检合格,向贵司申请验收;项目工程部意见:根据现场查勘及物业意见,同意验收。***,2024.10.29;技术组意见:同意,已交付使用,2024.10.30;预算组意见:同意验收,2024.10.29;物业意见:该工程已完工交付,物业同意接受。2024.10.29;工程部意见:经现场查验,结合以上各部意见,同意验收。2024.11.20;项目负责人意见处仅有署名和12.17的落款日期”。 3、为证明漪珑府项目已完工,原告步阳公司提交《把钥匙和初心交给您//新长海漪珑府顺利交付》文章截图,载“2023年6月16日,新长海漪珑府(8栋)盛大交付……” 4、2025年5月22日,原告步阳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湖南云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担任本案中甲方在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日,付款人***向湖南云晟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附言:代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付诉讼律师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支付报酬。一、原告步阳公司与被告汇跃公司签订的《漪珑府项目2#、3#、4#、5#、8#栋入户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漪珑府项目2#、3#、4#、5#、8#栋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完成结算后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5%,供货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案中,原告步阳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汇跃公司完成了结算,但其提供的《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表》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工程事宜,并于2024年12月17日完成了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且被告汇跃公司亦当庭对尚欠货款金额121200元,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质保金问题。原告步阳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中8#栋交付使用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故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至今为止,质保期限已过。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贰年,即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表》显示案涉项目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间为2024年12月17日且案涉项目包含了2#、3#、4#、5#、8#栋,现原告步阳公司仅提供8#栋交付使用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号栋已全部交付使用完成,故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2024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7日,案涉项目仍在质保期限内,故对原告步阳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121200元,本院仅支持110519.5元(121200元-213610元×5%)。质保金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汇跃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步阳公司可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步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121200元为基数,按1.5倍LPR的标准,自202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表》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17日完成了验收,不能作为其发起结算申请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以1105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5月27日(递交诉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未作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汇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519.5元; 二、被告湖南汇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05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湖南汇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