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2870号
原告: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B1617室。
法定代表人:涂荣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同鑫家园1栋2905房。
负责人:吴启龙。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系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85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029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336,8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将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项目厂房耐磨地坪耐磨面层工程宝冶项目(Ⅱ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单价为21元/平方米(灰色),25元/平方米(绿色)。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组织人员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万元,仍剩余336,851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支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迟迟不支付。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拖欠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李建峰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有实质证据证明李建峰、赵逢奎伪造我公司印章之事实,贵院应将本案相关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办理;二、原告诉讼请求无实质证据予以证明其明确性,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系李建峰伪造我公司印章所签,与我公司无关,再加之,原告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明确性。因此,贵院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办理,且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原告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标的所在的合同《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系李建峰与原告签订。加盖的印章涉嫌为李建峰伪造,在另案中该字样印章已经鉴定比对确定与被告印章不符,本案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33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原告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