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未来标识设计制作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未来标识设计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与窦以刚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3050号
原告:安徽未来标识设计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以刚,男,汉族,住安徽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未来标识设计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标识公司)与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来标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为被告设计并制作广告,价款共13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畅,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窦以刚欠款的事实。
原告未来标识公司经营室内外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材料、装饰材料的制作、销售、安装等。2016年元月,原告未来标识公司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金科公司外墙字设计并制作广告。经结算,2016年元月17日,被告窦以刚向原告未来标识公司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未来标识公司广告制作费(金科公司外墙字)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3000元的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欠款13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未来标识设计制作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未来标识设计制作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未来标识设计制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窦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效成
审判员何琼
人民陪审员曾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