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铁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铁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473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铁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2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铁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铁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0月1日与国铁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入职后国铁科技公司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9年9月1日国铁科技公司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2日双方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份,国铁科技公司为包括我在内的全体员工开会,要求员工全部与北京国铁再创公司及国铁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我的工作单位变更为北京国铁再创科技有限公司。因国铁科技公司安排我加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我休带薪年假。因国铁科技公司拒绝向我支付相关补偿,我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仲裁裁决结果已出,我不服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国铁科技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铁科技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19.36元;3.国铁科技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待遇17620元。4.国铁科技公司向我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告国铁科技公司辩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经与第三方订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以及第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所有的***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第三方企业,所以所有的权利都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国铁科技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月工资为4789.92元,国铁科技公司每月打卡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铁科技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国铁科技公司(甲方)、北京国铁再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7月11日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原劳动合同”于本协议签署的同时终止;原合同甲方正式变更为本协议中的乙方。第二条:丙方根据法律规定对甲方享有的各项权利,均对乙方继续有效。甲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丙方的义务,均由乙方继续对丙方承担、履行。第三条:原甲方与丙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乙方与丙方的劳动合同后保持不变。第四条:原丙方与甲方所签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可与丙方与乙方所签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第五条:上述变更手续全部完成后,丙方与乙方发生劳动争议,由乙、丙两方负责处理……”***于当日进入北京国铁再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于2016年6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铁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19.36元;3、国铁科技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待遇17620元;4、国铁科技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5、国铁科技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0000元;6、国铁科技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7、国铁科技公司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缴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失业补助金15000元。该委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28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国铁科技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2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显示***与国铁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北京国铁再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而***已自2015年7月11日后到北京国铁再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近一年,故***要求国铁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补偿等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铁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娄月娇